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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35858A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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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特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得委由各鄉公所核發接水、接電同意函。
第三條 本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以下列各款之一為限: 
        一、偏遠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拆遷辦法申請接用水電: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各款所列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接用水、電:
        一、用途以住宅使用為限。
        二、樓高不得逾三層樓及十點五公尺。
        三、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不得逾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三百平方公尺。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接用水、電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四條 申請人應為房屋所有人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核發接用水電證明: 
        一、申請書。
        二、門牌證明。 
        三、建築物各方向現況照片。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各層平面圖(應標明各樓層尺寸及隔間簡圖)。 
        五、切結書。
        六、本府另外公告規定之文件。 
第五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經審查許可核發證明書,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構)現場勘查。
        經許可後有違反原許可使用之事實者或違反相關法令遭本府強制斷水、斷電者,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電。 
        證明書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適用「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