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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33860A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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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
第 三 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如須申請各項設置(立)許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四 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申請使用類組變更者,日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應依建築物原領使用執照之類組為準。但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以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所登載之類組為準。
第 五 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申請應以戶為單位或已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防火門窗區劃為使用範圍,其面積不得逾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及規模。
第 六 條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符合本辦法附表規定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依前項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送請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一 免變更使用執照證明申請書。
           二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聯、部分使用執照存根聯、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無部分使用執照存根聯、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免附)。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五 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 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無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免附)。
           七 門牌整編證明。但未涉門牌整編者免附。
           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核准,應於核准後副知國稅局、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本府消防局、工務處。
第 七 條 辦理建築物分(併)戶,僅增減非主要構造之室內分戶牆,且屬無須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申請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第 八 條 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 樑、柱穿孔。
           二 小樑變更。
           三 梯級變更。
           四 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五 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每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者。
           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請本府工務處或工務處委託之審查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申請書。
           二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聯、部分使用執照存根聯、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
           三 建築物變更使用同意書。但申請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者免檢附。
           四 檢附最近三個月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建號全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五 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最後一次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當層平面圖、地面一層平面圖、位置(配置)圖。
           六 建築師簽證表及設計圖說(四份)。但涉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或各項設備專業技師應簽證項目,須併同檢附。
           七 建築師監造說明書。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共用部分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檢附該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或出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變更為現況之切結書。
           九 有無涉及原核准開放空間、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等說明書。
第 九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平面停車位數量變更,未涉及應辦雜項執照,且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者,申請人除須依第九條規定備齊文件外,須檢附非屬法定停車位及停車獎勵車位切結書,送請本府工處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十 條 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應經本府工務處或工務處委託之審查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綠化設施變更。
           二 分戶牆變更。
           三 總樓層數在二層以下建築物之外牆變更,或其屋架、屋頂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前項變更涉及改變原核准開放空間、結構外審、都市設計審議等審查內容者,應重新通過審核後始可辦理。聚落保存區內建築物及經政府補助修繕之工程,應申請工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二 經建築師簽認,建築物之防火區劃及構造安全無虞者。
           三 申請外牆變更之建築物,該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依該規約或決議之內容辦理者。
第 十一 條 依第十條第一項各款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者,除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備齊文件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經本府工務處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 變更涉及防火區劃變更者應檢附建築師簽證之防火區劃安全檢討。
           二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更,須檢附申請樓層變更前、後之建築立面圖各四份。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