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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居家生活補助費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48675A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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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居家生活補助費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推動老人福利,肯定老人對社會的貢獻,使其得到妥善居家照顧,並表政府關照之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發給對象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本縣且現有居住事實之年滿六十五歲 上老人。
二、原籍設本縣因故遷出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後遷入本縣滿二年者,累計設籍滿六年以上且現有居住事實之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前項發給對象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請領本補助費: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及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台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已領取老農、漁津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者高於每人每月六千五百元者。但低於者得領差額。
四、領有勞保月退休金每人每月高於勞工基本工資者。
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第一項有居住事實須居住本縣滿一百八十三天。但老人經公立或區域以上之教學醫院開立證明,必須長期就醫,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經審核確有未能居住本縣滿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前設籍本縣老人至領取補助款時未遷出者,不受前項居住本縣滿一百八十三天限制。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發給金額,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申請與發放程序如下:
一、凡符合發給對象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個人戶口名簿(含記事)影本或戶籍謄本向戶籍地之鄉公所初審符合後送請連江縣衛生福利局(以下簡稱本局)核定並自當月份起發給。但戶籍遷出本縣或失蹤、死亡者,次月起停止發給,如有溢領者應追回繳庫。
二、經核定發給者由各鄉公所每月三日前繕造印領清冊二份送本局辦理請款,為便利發放得由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將款逕行撥入發給者帳戶。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或公益彩劵盈餘分配基金專戶內支應。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申請書格式由本局另訂之。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