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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水產品證明標章之申請及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05月04日府行法字第1090016964A號 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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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本縣水產品品質優良、食用衛生安全與消費者易於辨識、選購,特訂定本證明標章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亦稱馬祖,地理位置:馬祖列島位在台灣海峽西北西方,介於東經119度51分至120度31分,北緯25度55分至26度44分之間,以東引島為極北,東莒島極南,南竿島為中心,迤邐百餘公里。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產業發展處。

第四條 

證明標章之條件:

一、養殖水產品,必須為本縣區域內所放養。

二、水產品至少放養三個月以上,如有不同種類另以命令定之。

三、水產養殖業者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規定辦理放養申報。

四、已執行自我生產紀錄管理。

五、產品符合下列標準:

(一)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三)其他檢驗項目本府另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標章申請期間為每月十日前,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法人並應檢附依法設立、登記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六個月內之產品檢驗合格證明及最近三個月以上自我生產管理紀錄文件。

四、連江縣政府區劃漁業權執照,僅於初次申請時檢附。

五、自行育苗須檢附放養申報表進行申請;由國外或大陸地區進口須檢附進口證明及檢疫證明。

申請文件不完備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審查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經文件初審,由本府組成審查小組審查之。

審查小組得隨機辦理現場評核或抽驗程序。

審查小組由三至五位審查委員組成,本府產業發展處處長為審查小組召集人,委員至少一人由食品衛生安全、漁業或水產等領域之專家學者聘任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

申請人審查結果通過者,應於收受通知日起十四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使用契約;逾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使用。

申請人審查結果未通過者,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複核;逾期未複核者,駁回申請。複核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且申請人自駁回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九條 

本標章使用契約及標章效期為契約生效日起至多一年,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另訂終止日,但不得超出一年。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抽驗使用本標章之產品;經抽驗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標章使用人於三十日內申請複驗;屆期未申請複驗或經複驗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使用契約及廢止標章,並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十條 

使用人於使用期間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本府得終止使用契約及廢止標章。

前項情形,標章使用人自終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第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本標章或轉讓他人使用或使用逾期證明標章者或經廢止後仍使用本證明標章者,依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本標章應繳交之相關費用,由本府另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