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立各級學校場地開放使用及管理辦法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連江縣各級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各學校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場地,指本府所屬之學校校舍(地)及設施設備。但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
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活動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申請使用場地,並不得影響校園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
一、與場地設置目的相同之活動。
二、具有人文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體育活動。
四、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五、經場地所屬學校核准之活動。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從事政治或宗教活動,但單純借用場地之宗教活動,經學校審核不違反教育
中立原則者,不在此限。
各項選舉投票日前六個月內,政黨、各級民意代表或公職候選人列名為申請人、指導、主辦、合辦或
協辦單位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者,學校應不予許可。
使用場地如屬商業性活動者,應檢附活動企劃書,於活動三十日前提出申請,由學校函轉本府核准。
第五條 學校應訂定場地使用及管理規定,並於學校適當場所公告,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使用範圍。
二、使用時間。
三、使用對象。
四、使用方式及內容。
五、申請程序及使用期限。
六、場地收費標準及優待事項。
七、使用限制。
八、損害賠償。
九、設施使用契約書及平安保險事項。
十、安全及注意事項。
十一、其他與學校場地設施使用及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六條 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書,載明相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
出申請。未於十日前提出申請者,於申請使用日無他人申請使用時,得由學校斟酌實際情況許可。
但經學校公告於特定時間內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須申請與收費。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
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人應於核准使用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未遵期繳納者或未為必要之保險
者,不得使用。
本府教育處或其所屬社教機構申請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若與教育處或學校合辦活動
,政府機關及其他學校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者,亦同。
第七條 為維持租借使用之場地環境整潔與設備維修,學校得向租借使用者酌予收取費用。學校場地保證金收
取金額由各校自行訂定之。
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場地收費標準依據相關成本並參酌連江縣立各級學校場地設施開放使用收費基
準表(如附表)上限標準訂定之,由本府核定後實施。
前項收取費用,保證金由學校代收代付列帳管理;場地使用之收入作為連江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來源。
第八條 校園開放有下列情形之ㄧ,學校得拒絕其進入校園,或請其離去,如不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必要時得請
轄區警察人員協助取締或處理:
一、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二、流動攤販或推銷物品者。
三、聚眾鬥毆及吵鬧者。
四、破壞公物及其他不法行為者。
五、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場地者。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者。
七、攜帶牲畜、危險物及違禁品進入學校者。
八、其他影響校園安全之行為者。
第九條 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學校得廢止原許可,立即停止使用;所繳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
退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違反政府法令政策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二、妨礙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五、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活動內容對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
七、不遵從學校指示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為。
第十條 已核准使用場地之申請人因故必須改期或不使用時,應於使用前三日內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
,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申請人於未經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用場地名稱,以及宣稱本府或學校為主(協)
辦單位,且不得在該場地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申請人有設置售票處所之必要時,應在管理單位指定
地點設置。
第十二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學校提供項目外,其他物品應自備。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
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經學校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學校同
意,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設備,活動結
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物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氣設備時,應先經學校同意,始得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
立即回復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員搭建。
六、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七、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恢復原狀。
八、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
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一項
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期間,申請人應負責維持場地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傷患急救及環境衛生。使用場地需布
置者,應先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於活動結束後學校指定之期間內恢復原狀,違者逕予拆除,其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活動保險及一切意外事件處理,由申請人負完全責任。
第十四條 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場地回復原狀、設備器材無損壞及其他違規
情形,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申請人如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
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抵,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申請人因舉辦活動致侵害他人權益,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而致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學校對申
請人或其他應負責者,依法求償。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