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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1: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25920A號 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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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江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89連秘法字第20354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98年06月16日連企法字第098002005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07月20日府行法字第1060025920A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鄉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其區分及命名由鄉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公所徵詢當地村鄰長、地方人士及民意代表等會商決定之,報請本府核定,更名者亦同。
前項報請本府核定,各戶政事務所須附會議紀錄及道路之位置略圖(有關資料均應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章戳及承辦人暨主任之職名章)。
第  三  條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者。
二、本縣之特色。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發揚地方文化之意義。
第  四  條 道路命名完成後,由交通旅遊局於道路兩端及重要路口,豎立路牌,如有損缺或新增時,應隨時增補。
第  五  條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為原則。
第  六  條 無路、街之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遂自然環境編釘。
第  七  條 路、街兩旁及鄉村之空地或毁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第  八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
第  九  條 建築物初次編釘門牌,申請人應提憑建造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
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得提憑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同意書,並附地籍圖謄本及簡易位置圖申請,其門牌號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門牌整編或改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 十一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請本府核辦。
第 十二 條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配合改註。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第 十三 條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
前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工本費,其數額另定之。
第 十四 條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在未釘掛前,先行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十五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正門
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第 十六 條 機關(含軍事機關單位)、學校、寺廟、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路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 十七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並附工本費,其數額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門牌用金屬製作,書明鄉村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得加列道路名稱及郵遞區號。
第 十九 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門牌編釘詳圖,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