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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6: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連企法字第1020015416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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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04月23日連企法字第1020015416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指設籍連江縣並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或受託人及兒少監護人經法院代理兒少設立信託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如下:
一 動產。
二 不動產。
三 現金與存款。
四 有價證券。
五 其他財產權。
第 五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收到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或改定管理財產之裁定後三十日內,向本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編造財產清冊及各項財產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財產如有異動情形,應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及更新清冊,並送本府備查。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查明減損情形及拍照存證,並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列帳後,以書面送法院及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於管理財產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 處理兒童及少年有無財產繼承、保險理賠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應遵守法定期限並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方式為之。
二 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不得從事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並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原則。
三 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一)由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由兒童及少年財產或收益支付。
(三)向有關單位依其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四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處分及收益。
五 兒童及少年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如評估兒童及少年財產有需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時,應諮詢法律、財務管理、社會褔利等顧問或專家,研商對兒童及少年最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方式,並做成紀錄。
第 七 條 管理兒童少年財產之人為兒少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者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童及少年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規定事項。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辦理前項信託契約時,於約定信託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管理財產之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收受定期會計報告或信託契約修改時,亦同。
第 九 條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兒少財產管理情形,得由本府通知兒少財產之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並得會同相關單位或邀請專家學者為之。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規避本府抽查時,本府得評估其情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本府得協助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受託人及第三項規定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