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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4: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連民社字第0970021974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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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97年7月14日連民社字第0970021974號函修正發布
一、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依本規定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縣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三、申請生活津貼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第五點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含在台子女各類所得暨財產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公所申請。申請者不能親自申請得委託他人填具授權書(格式如附件二)代辦,並檢附代辦人身分證影印本。
(二)各鄉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村里幹事應主動發掘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完竣報經縣政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五)申請案件係當月十五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縣政府審核合格,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經縣政府審核合格,自申請日之次月份發給生活津貼。
四、本生活津貼之發放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陸仟元。
(二)在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參仟元。
(三)榮民領有院外就養金且符合申請本生活津貼者,其就養金與領取本生活津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補助費與生活津貼之合計,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生活津貼。
      前項津貼由鄉公所逕撥匯至老人帳戶。
五、本規定計算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本人及其配偶。
(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包括僑居國外和定居台灣者)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併計。
(三)申請人已無子女,實際由孫子女扶養者,則計算實際扶養之孫子女。
六、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以臨時工待遇核計其收入,其收入計算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入。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
第二項工作收入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該報告未列職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七、下列其他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全家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伍俸亦同。
(二)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八、全家人口存款本金超過一定金額者,不得申請本生活津貼。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九、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者,不得申請本生活津貼,其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十、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經鄉公所查知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十一、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及本生活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十二、已領取本生活津貼者,如經查明其資格已不符本規定時,應註銷其請領資格。
十三、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參照民法繼承篇有關規定辦理具領。
十四、申請本生活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出境滿六個月以上者,其津貼應自出境滿六個月之次月起停止發放。
十五、本生活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年度預算編列補助。
十六、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實施。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