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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16: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山隴蔬菜公園友善環境耕作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府行法字第1090009014A號 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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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增進連江縣縣民健康生活及環境友善,營造安全農業耕作環境,促進農業永續發展,發展本縣農業風景特色觀光,加強山隴蔬菜公園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以本府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並得公告委託民間團體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友善環境耕作:
(一)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與生物多樣性,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
(二)農業生產過程不使用合成化學物質、基因改造生物及其產品。
二、安全農產品:指以友善環境耕作生產農產品,在生產、包裝及加工過程中,經國家實驗室檢驗合格。
三、友善環境耕作專區:指具有獨立區位且不易受鄰近地區慣行農業生產農地之汙染,或住宅、工廠等建築物之水、土壤及空氣汙染,以友善環境耕作方式生產安全農產品,並經本府設置或經所有權人報經本府核定公告之區域。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劃定連江縣南竿鄉山隴蔬菜公園為友善環境耕作專區(以下簡稱本專區),應以友善環境耕作方式生產安全農產品。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營造安全無使用化學合成物質之友善農耕環境,得針對專區內之農戶使用之有機肥料及相關農業資材給予適當之補貼,並輔導本專區經營者之生產、行銷及申請產地證明標章認證。
前項補貼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學校、機關團體或企業組織優先採購本專區生產之安全農產品。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地主友善環境耕作,無力耕作者輔導轉租,本府得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範圍內編列預算承租土地再委託經營。
第 八 條 本專區內栽種農糧花卉景觀作物,經營者應善盡管理義務,維持良好耕作環境。
本專區內種植作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作物高度不超過一百公分;超過一百公分,主管機關應先尋求同價值或同品項之替代作物進行輔導,若無替代作物且不影響視覺景觀者,主管機關應專案核准。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將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將逕行剷除,期間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九 條 本專區新設立各項農業設施,須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准。
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已存於園區內之現有設施,主管機關應與地主進行溝通,經合理補償協商後再進行拆除或協助改建輔導重新設置視覺景觀較佳且實用之設施。
第 十 條 於本專區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依申請核准事項流程(附件一),檢附申請書(附件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申請土地證明文件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
一、設置與農業生產相關之設施、設備或物品。
二、種植作物高度超過一百公分。
三、挖填土石、草皮或進行傾倒餘土工作。
四、其他為專區管理之必要專案核准事項。
第十一條 本專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農地閒置導致病、蟲、草孳生,影響農作物生長及景觀之虞。
二、未經核准設置與農業生產相關之設施、設備或物品。
三、畜養禽畜或飼養魚類。但非以商業化營利養殖為目的且以既有蓄水桶(槽)之養殖魚類不在此限。
四、所設置生產設施設備已殘破,有危害環境景觀之虞。
五、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專區內種植作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作物高度超過一百公分。
六、擅自在特定區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七、未經申請核准設置之農業設施。
八、經營者不配合主管機關所派採樣人員之採樣工作。
九、未經核准擅自挖填土石、草皮或傾倒餘土。
十、製作、堆置或施用未經腐熟禽畜糞便、菜渣或農作物殘體。
十一、施用或噴灑化學農藥防治病、蟲、草害。
十二、主管機關為特定病蟲害防治或特定區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十三、堆置或存放危險物品。
第十二條 違反前條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三條 本專區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田間及市場採樣化驗,經檢測不合格者,禁止採收販售並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裁處。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