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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連企法字第18628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遊民之收容輔導,特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 三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遊民之發現,除由民眾報案外,本府民政局、本縣警察局、各鄉公所、村辦公處、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 四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之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協助護送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經查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立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由縣立醫院辦理,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導等事項,由本府民政局辦理。
(五) 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局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規定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由本府民政局依兒童少
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暫安置本縣臨時遊民收容中心。
第 六 條    遊民送至本縣臨時遊民收容中心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
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收容;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醫療
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第 七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 非設籍本縣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 設籍本縣者,如經查明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應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行為,由本府民政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確有無法扶養、照顧之事實時,由本府民政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八 條    經收容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經收容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葬埋。
第 十 條    本府視業務需要得獎勵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之機關。
第十一條    遊民收容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二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府對於遊民服務輔導工作,必要時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加強連繫配合。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