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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縣庫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縣庫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制定。
第 二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連江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三 條  縣庫經管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局)為主管單位。
          前項所稱其他財物,如係堆棧倉庫保管之財產,應以契據、倉單或其他證明文件代之。
第 四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之契據等之保管事務,應依據財政部訂定之遴選辦法,經議會同意後委託銀行代理(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並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縣庫代理銀行與主管機關之權利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限制外,另以契約定之,該契約於簽訂後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縣庫代理銀行未設分支機構之地區,經本府同意後,得轉委託其
他金融機構代辦。
縣庫代理銀行依公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轉委託代辦機關代辦縣
庫事務,應訂立轉委託契約,並報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暨其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由縣庫代理銀行辦理之。
第 七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款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於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在縣庫十公里以外者,其收入。
三、機關無固定地點者,其收入。
四、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經本府認為應予便利者,其收入。
          前項各款收入,應於收受之當日或次日午前繳庫,但積存未滿新台
幣壹拾萬元者,得於五日內解繳,如有特殊情形,得報經本府核准
延長之。
第一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本府主計室及審計機關暨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納入集中支付之基金專戶或其他公款,亦同。
但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本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
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專戶存款、特種基金存款、保管款以及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以
下簡稱事業機構)資金經基金主管單位或公營事業機構報請本府
同意後,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第 九 條  縣庫代理銀行辦理縣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
          縣庫存款戶得提撥部分辦理計息,其他特種基金、保管款等專戶存款得全部計息,其與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他金融機構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
第 十 條  各機關一切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直接向縣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之其他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縣庫存款戶。
第十一條  第九條所稱存款之分類如下:
縣庫存款:指各機關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或專戶存款以外之存款。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所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縣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之存款。
保管款專戶存款:指零用金、退款週轉金、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以待劃撥或退還之存款。
其他公款之專戶存款:指非前述各款所列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公款。
第 十二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
           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庫代理銀行,轉解縣庫存款帳
           戶,繳款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備、通知、存根各聯。
           以匯款方式匯入縣庫存款戶之款項,得由代理銀行填具繳款書。
第 十三 條 縣庫收到前條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
           繳款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將收據聯交付繳款人。
第 十四 條 縣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限解繳各該縣庫存款戶;其解繳作業辦法,依財政部訂定「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
            繳縣庫之收入所填具之繳款書,應依「連江縣各項收入憑證管理
            要點」填具繳款書。
 
第 十六 條  縣庫代理銀行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各預算及收入來源別科目
及機關別列收庫帳,並按日分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另應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帳一次。各收入機關按月就其收入項目與數額,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列表送本府財政局。
第 十七 條  本府財政局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銀行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第 十八 條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
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第 十九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
            支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
            付款憑單通知本府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存款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其歲
            出支付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二十一條  本府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
            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但左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與各該機關: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教育補助費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
                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第二十二條  本府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本府財政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
          付款憑單或轉帳付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本府財政局應於月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支用餘額列表,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本府財政局代為轉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向原收款之縣庫查明退還。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
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依第七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在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屬於當年度者,應由原支出機關在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二十六條  本府財政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二十七條  支用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庫。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縣庫具領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
            前項額定零用金,包括一般行政及業務費之事務性零星支出。
 
 
 第二十九條  前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
            府財政局訂定之,並通知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第 三十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經本府依法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第三十一條  縣庫支票之管理辦法,由縣庫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併同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之收入報告分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縣庫之會計事務,由本府主計室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縣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第三十五條  代理銀行經辦縣庫業務,本府財政局得派員查核之。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得檢同確鑿證明文件報由審計機關審核,查明屬實後准予解除責任外,應由自行保管之機關主管及經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或作業疏失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規定不由代理銀行辦理之現金、票據、証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財政局查核。
第三十九條  代理銀行對於各機關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 四十 條  代理銀行經管各機關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月終將
            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
            各寄存機關核對。
            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報提供本府。
第四十一條  各鄉未訂鄉庫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因財政上之需要,本府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於不妨礙專戶、基金設立之目的下,本府得視縣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前二項之款項均歸入縣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縣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四十四條  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延長之。

第一項自行收納保管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公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定之,並通知本府主計室及審計機關暨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由本縣庫存款戶集中管理運用。納入集中支付之基金專戶或其他公款,亦同。

但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經本府同意者,得於代理銀行或

其委託之金融機構設置機關專戶存管。

專戶存款、特種基金存款、保管款以及本府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以

下簡稱事業機構)資金經基金主管單位或公營事業機構報請本府

同意後,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第 九 條 縣庫代理銀行辦理縣庫業務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均用存款方式處理之。

縣庫存款戶得提撥部分辦理計息,其他特種基金、保管款等專戶存款得全部計息,其與縣庫代理機關或其他金融機構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除受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令之限制外,以契約定之。

第 十 條 各機關一切收入,除本自治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由繳款人直接向縣庫代理銀行或其委託代收之其他金融機構繳納,並歸入縣庫存款戶。

第十一條 第九條所稱存款之分類如下:

縣庫存款:指各機關之收入,除依法應歸入特種基金或專戶存款以外之存款。

特種基金專戶存款:指依法令或契約所定,收入時即繳存或依預算自縣庫存款撥入,供特定用途之存款。

保管款專戶存款:指零用金、退款週轉金、代收代付或暫行保管以待劃撥或退還之存款。

其他公款之專戶存款:指非前述各款所列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公款。

第 十二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

連同現金或到期票據,繳交當地縣庫代理銀行,轉解縣庫存款帳

戶,繳款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備、通知、存根各聯。

以匯款方式匯入縣庫存款戶之款項,得由代理銀行填具繳款書。

第 十三 條 縣庫收到前條繳款書及現金、票據,核與所載金額相符後,應將

 

繳款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將收據聯交付繳款人。

第 十四 條 縣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所收各項稅款收入,應依限解繳各該縣庫存款戶其解繳作業辦法,依財政部訂定「各級公庫代理銀行代辦機構及代收稅款機構稅款解繳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鍰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

繳縣庫之收入所填具之繳款書,應依「連江縣各項收入憑證管理

要點」填具繳款書。

 

第 十六 條 縣庫代理銀行應將其代收之各項收入按各預算及收入來源別科目

及機關別列收庫帳,並按日分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另應就收入細目按日列表送收入機關,每月並應對帳一次。各收入機關按月就其收入項目與數額,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列表送本府財政局。

第 十七 條 本府財政局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銀行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之款,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法辦理。

第 十八 條 各收入機關及縣庫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

劃解及解繳者,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繳之。

第 十九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

支付案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

付款憑單通知本府財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存款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其歲

出支付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二十一條 本府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

庫支票,直接付與債權人。但左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與各該機關:

一、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及教育補助費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其

 

指定人員代領轉發之款項。

第二十二條 本府財政局支付各機關之支出,應依下列規定通知支用機關:

本府財政局經辦各機關之支付或轉帳款項,應按日將付訖之

付款憑單或轉帳付訖之轉帳憑單一聯退還原編製機關核對。

本府財政局應於月終將其所經辦各機關當月份分配預算支用餘額列表,附具庫款支付對帳通知單,分送填發付款或轉帳憑單之機關對帳簽認。發生差額時,應列明簽回核對。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除由本府財政局代為轉繳者外,應由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人持向原收款之縣庫查明退還。

當年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

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更換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依第七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在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支出之款項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屬於當年度者,應由原支出機關在原支出科目內收回,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繳款書,按原支出性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或收回以前年度經費賸餘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二十六條 本府財政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為增加支用機關歲出分配預算或當年度其他支付法案款項餘額之登記。

第二十七條 支用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之款,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於庫帳整理期限內由該支用機關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繳還縣庫。

第二十八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期間預向縣庫具領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之經費。

前項額定零用金,包括一般行政及業務費之事務性零星支出。

 

 

第二十九條 前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

府財政局訂定之,並通知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第 三十 條 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經本府依法核准保留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

第三十一條 縣庫支票之管理辦法,由縣庫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代理銀行,應將已兌付支票按日編製兌付清單併同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之收入報告分報本府財政局、主計室及審計機關。

第三十三條 縣庫之會計事務,由本府主計室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縣庫之審計事務,由審計機關辦理之。

第三十五條 代理銀行經辦縣庫業務,本府財政局得派員查核之。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十八條自行保管之款項,遇有損失時,除因不可抗力得檢同確鑿證明文件報由審計機關審核,查明屬實後准予解除責任外,應由自行保管之機關主管及經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或作業疏失所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時,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規定不由代理銀行辦理之現金、票據、証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本府財政局查核。

第三十九條 代理銀行對於各機關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攝製照片。

第 四十 條 代理銀行經管各機關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月終將

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

各寄存機關核對。

 

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報提供本府。

第四十一條 各鄉未訂鄉庫自治條例者,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契約及書表、簿冊、格式,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因財政上之需要,本府得洽借未滿一年之借款。

於不妨礙專戶、基金設立之目的下,本府得視縣庫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

前二項之款項均歸入縣庫存款戶內;償還時,由縣庫存款戶直接撥付。

第四十四條 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