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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連江縣政府八八連秘法字第 19721號令制定公布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連江縣政府九○連秘法字第 09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連江縣政府九○連秘法字第 7834 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連江縣政府九一連秘法字第 2415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6、7、11、12、2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連企法字第1040029413號令修正第一、二、四至十七、二十條條文
6.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連企法字第1050028913A號令修正第 十二、二十條條文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監督鄉自治。

第 三 條    本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
第 四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縣長之命,處理縣政。 
置秘書、消費者保護官,均受秘書長之指揮、監督,秘書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消費者保護官掌理消費者保護爭議調解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府置參議,承縣長之命,並受副縣長及秘書長督導辦理縣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局業務,並備諮詢有關縣政事項。
第 六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宗教、禮俗、墓政、調解、公共造產、戶籍行政、合作行政、勞工行政、兵役行政、就業輔導、勞工安全、勞資關係、縣政顧問、僑民服務及其他有關民政等事項。
       二、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幼兒教育、特殊教育、營養教育、體育及其他教育等事項。
       三、產業發展處:掌理農、林、漁、牧、農漁會輔導、          農畜產品、共同運銷與生態保育之企劃、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農藥管理、農路管理維護、漁港管理與維護,以及工、商、礦業、零售市場、攤販管理、公用事業、公營事業、油品管理、公平交易、度量衡業務、中小企業輔導、國宅業務及其他有關工商、農漁業等事項。       
       四、工務處:掌理都市計畫、公共建築及工程評估規劃、建築管理、違章處理、土石採取、災害工程、公共設施及其他有關工務等事項。
       五、文化處:掌理文化、藝術、文獻、圖書管理、新聞、文物、文化資產、文化設施、美學推廣、公共藝術及其他有關文化等事項。
       六、行政處:掌理公共關係、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出納、採購行政、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公文稽催與法制、訴願、國家賠償、資訊管理,以及其他不屬各處之業務等事項。
       前項各處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府置處長、副處長、專員、技正、科長、督學、營養師、科員、技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八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專員、科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九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 十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十一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福利局、財政稅務局、環境資源局、交通旅遊局、地政局等一級機關,分別掌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各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
第十二條    本府下設大同之家、港務處、各鄉戶政事務所、家庭教育中心等二級機關,分別受各業務主管局、處之督導,辦理特定業務;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府為應業務需要及辦理上級政府授權或委託業務,得增設附屬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最高為二五八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外,由縣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五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擬訂,經連江縣議會(以下簡稱縣議會)通過,報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    縣長請假時,由副縣長代行。副縣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縣長停職時,由副縣長代理,副縣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縣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前項縣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七條    本府設縣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縣長。
            二、副縣長。
            三、秘書長、參議、秘書。
            四、各處主管。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縣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縣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縣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應經縣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縣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縣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縣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政重要事項
第十九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擬訂,報本府核定。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及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之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