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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大同之家收容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大同之家收容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大同之家(以下簡稱本家)為辦理兒童、少年及老人收容,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收容,包含兒童及少年就養、老人安養及老人養護。
第 三 條 本家兒童及少年一律由政府撫育;老人安養及養護分為公費及自費,分別由政府扶助或收費辦理。
第 四 條 設籍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滿六個月以上,且年滿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就養:
一、父母雙亡,其監護人無力扶養者。
二、雙親無工作能力或單親而家庭經濟不能撫養子女者。
三、本縣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無法照顧教養其子女者。
申請兒童及少年就養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鄕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收容。
一、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B型肝炎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查等)。
二、新式戶口名簿。
三、兒童及少年就養申請書。
四、兒童及少年就養保證書。
第 五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疾病之一者,本家不予收容: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入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1至4類精神疾病。
三、須長期治療或照護之疾病。
第 十四 條 收養人應自法院收養認可確定之日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為收養之登記,並將登記後之新式戶口名簿送達本家,本家函知介送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十七 條 申請公費安養,除經專案報請連江縣政府核准外,受安養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現設籍本縣連續滿三年或曾設籍本縣二十年以上之低收入戶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孤苦無依老人,無謀生可自理生活能力者。
三、未罹患入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的法定傳染性疾病、「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1至4類精神疾病(含失智症)、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皮膚病等。
申請安養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鄕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安養。
一、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B型肝炎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查等)。
二、新式戶口名簿。
三、老人安養申請表。
四、公(自)費安養入家保證書。
第二十一條 自費安養者應繳納生活服務費及緊急處置保證金等,其有關規定如下:
一、自費老人生活服務費收費標準由本家訂定, 並報縣政府核定後實施,調整時亦同。
二、自費老人生活服務費,按收費標準金額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應由其保證人負責繳清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繳。
三、緊急處置保證金,每名定為新台幣十萬元整,應於入家安養時自行向臺灣銀行馬祖分行辦理定存,定存單由本家辦理質押後送該行保管,孳息所得於定存單到期時退還並換單質押。保證金係供急病送醫、意外傷亡或扣繳逾期未繳之生活服務費等使用,退養時,自費安養人所繳質押保證金發還。
四、生活服務費係供自費老人主副食費、加菜金、生日禮金、慰問金、績優獎金及僱請臨時服務人員酬金、燃料費、環境清潔費、活動業務費、服務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差旅費等之運用,依預算程序辦理。自費老人個人被服、日用品、醫藥費、電費、就醫住院看顧費、全民健保保險費、死亡殮葬等其他費用,均由自費老人自理。
五、人事費、院舍維護費、材料費、設備費、辦公費等由本家依法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六、自費老人如發生意外事故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保證人處理,非因病死亡或死因可疑者,經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交由保證人領回安葬或由本家善後處理小組處理,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對原繳生活服務費、緊急處置保證金及遺物等,由本家會同保證人結清相關費用後發還。保證人如未能及時履行保證義務時,得由本家依照規定處理,但其費用由保證人負擔或由其緊急處置保證金扣除支應。
七、自費安養老人得於申請入家前試住10日內,費用依自費安養月費,按日計算。
第二十八條 申請養護安置,除經專案報請連江縣政府核准外,受養護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現設籍本縣連續滿三年或曾設籍本縣二十年以上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且未罹患入住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的法定傳染性疾病、「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1至4類精神疾病(含失智症)、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皮膚病或經氣管切開術留有氣切導管等。
三、無自理生活能力者。
申請公費養護者,須符合列冊低收入戶老人,並應檢具下列表件,由各鄉公所函送本家,經本家派員訪視,審查合格後辦理養護:
一、老人養護申請表。
二、公(自)費養護入家保證書。
三、新式戶口名簿。
四、國民身份證影本。
五、冊列低收入戶證明。
六、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胸部X光、B型肝炎檢查、桿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及寄生蟲感染之糞便檢查等)。
第三十一條 養護費用之預算編列、費用繳納及退費,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費養護老人之養護,由本家編列預算經費支應。
二、自費養護老人進住當月費用,依實際進住日數按日計算繳納,每日應繳之費用基準為按整月養護費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三、自費養護老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按實際日數檢據申請退費:
(一)依規定請假回家七日以上者(不含床位費)。
(二)因重病轉住醫院七日以上者(不含床位費)。
(三)依第三十四條終止養護而退養者(不含床位費)。
四、自費養護老人經核准入本家,應於訂定契約時,繳交新台幣十萬元保證金,離開本家時無息退還,並於入院時依規定繳納當月份之養護費,嗣後於每月五日以前,將養護費逕繳本家。
五、自費養護費用逾期一個月未繳者,得由保證金扣繳,並即通知其親屬或法定代理人補足差額,如逾期二個月未繳者,應由保證人負責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者由保證人負代繳之責,若三個月未繳者,訴請法院強制執行。
六、公費養護老人,其低收入戶資格由原設籍地之鄉公所複查,如經濟狀況已不符低收入戶標準者,則應依第三十條自費養護者收費標準規定辦理。
七、自費養護老人得於申請入家前試住10日內,費用依自費養護月費,按日計算。
第三十六條 住民應遵守本家規章。
前項規章由本家另訂之。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表件由本家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