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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各鄉村民大會實施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民大會之實施,由連江縣政府 (以下簡稱縣府) 督導鄉公所辦理,縣以
民政局為主辦理單位,其他各有關單位為協辦單位,鄉以鄉公所為主辦單
位,其他有關單位為協辦單位。


     第 二 章 開會
第 3 條
村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或村相互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收支審核事項。
三、議決村辦公處之提議及村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政令宣導事宜。
六、表彰協助推行政令,發揚倫理道德或對國家地方具有貢獻等事項。


第 4 條
村民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以各村分別召開為原則,並得聯合數村召開。但
村長認為有必要或經村內戶長五分之一以上就前項規定事項請求時得舉行
臨時會。
前項臨時會之召集先函請鄉公所備查,並副知縣府民政局。大會及臨時會
均由村長召集之。村長未依規定召集時,村幹事得報經鄉公所核准後召集



第 5 條
村民大會之召開,鄉公所應配合村民之工作、生活、居住情形並參酌村長
、鄰長、村幹事意見,妥為編排開會日程,報府備查,並函送有關單位派
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


第 6 條
村民大會之開會須有本府總戶數三分之一以上成年村民之出席,但開會場
所無法容納時,得以事先報經鄉公所核定之人數為準;議案之表決,以出
席村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不足決定人數時,應改座談會或重新召開,座談會對議案不得表決,但可
交換意見,做成紀錄,送請鄉公所參考,或提出下次會討論。


第 7 條
村民大會設主席團,除村長為當然主席團成員外,由出席村民於準備會議
時推選二人,輪流擔任主席。聯合召開村民大會時由各該村長為主席團成
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8 條
村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應派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鄉公所有關部門。
二、有關國民中、小學校。
三、有關警察派出所、消防分隊。
四、鄉戶政事務所。
五、鄉衛生所。
六、其他經鄉公所邀請之有關團體或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者,鄉公所應於會後一星期內報府轉知其他服務機
關。


第 9 條
村民大會日期、時間、地點、村辦公處應在開會三日前於辦公處公告欄及
村內適當地點公告之、並由村幹事逐戶分送開會通知單。
前項公告及開會通知單,應註明本次會議討論提案主旨,專題演講或專業
知能講授等題目及主講人姓名。


第 10 條
村民大會應於民眾活動中心舉行為原則,無民眾活動中心者,以借用附近
之機關、學校及其他適當場所或租用民房舉行。前項機關、學校負責人應
予協助借用,不得無故拒絕。


第 11 條
村民大會提案,應有成年村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十日前以書面送由
村辦公處提工作會報審查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
議。
前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村辦公處應於開會十五日前於村辦公處
公告欄及村內適當地點公告之。


第 12 條
村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準備會議:
 (一) 、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時間。
 (二) 、報告大會進行時共同遵守事項。
 (三) 、推選主席團。
二、正式會議:
 (一) 、大會開始。
 (二) 、全體肅立。
 (三) 、主席就位。
 (四) 、唱國歌。
 (五) 、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 、村辦公處工作報告。
 (七) 、宣導及表彰事項。
 (八) 、詢問及答覆。
 (九) 、討論事項。
 (十) 、臨時動議。
 (十一) 、主席結論。
 (十二) 、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第 13 條
村民大會宣導事項,包括政令宣導,專題演講專業知能講授或其他宣導事
項。
前項宣導應聘請學者專家或遴選口齒清晰,具有表達能力之人員擔任之。


第 14 條
村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之共同問題為範圍。不屬本村問題議案之提
出,應由村辦公處於審查後逕報鄉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但應於村民大
會準備會議提出報告。


第 15 條
村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必要時由主席微求出席村民過
半數之同意得延長之。


第 16 條
村民大會出席、列席入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席得請其退席:
一、攜帶危險物品者。
二、酗酒滋事者。
三、喧擾會場不聽制止者。


第 17 條
村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次第。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天氣。
三、本村總戶數、出席村民人數及出席率。
四、主席團姓名。
五、督導及列席人員職別、姓名。
六、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七、村辦公處工作報告。
八、宣導及表彰事項。
九、詢問及答覆事。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主席結論。
十三、其他。


第 18 條
村民大會決議案之處理時限及其方式如下:
一、村辦公處:
 (一) 、議決專屬村本身執行者,應由村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村民以互
        助合作方式執行之。
 (二) 、議決案不屬於本村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建議鄉公所辦理。
 (三) 、每次議決案執行情形,提出下次會議報告。
二、鄉公所:
 (一) 、收到建議案後五日內應依權責及性質,立即處理或分別送請縣府
        暨有關機關處理。
 (二) 、收到各機關對建議覆文後應於一週內轉知村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三、縣府各局、室:
 (一) 、各機關收到建議後應切實辦理,並應於一個月內答覆,其不能辦
        理者應報省府核辦。
 (二) 、各機關對村民大會建議案應一律列管、追蹤考核、各級人員無故
        稽延積壓者,由各該主管機關簽報從嚴議處。


     第 三 章 督導
第 19 條
鄉公所及村辦公處,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實施村民大會計畫,函報縣府核
備。


第 20 條
村民大會開會時,鄉公所應指派課長以上人員赴會督導考核。


第 21 條
各級督導考核或列席人員,對於村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本自治條例第三
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或抵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
,應詳加說明。


第 22 條
鄉公所應於每年十月前舉行實施村民大會工作檢討會檢討得失,提出具體
改進意見連同會議紀錄陳報縣府備查,縣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前舉行督導考
核工作檢討會檢討得失,研究改進。


     第 四 章 考核獎懲
第 23 條
鄉公所實施村民大會成績,分為書面考核與實地考核書面考核由縣府民政
局依鄉公所平時函送各項報表等資料考核之。實地考核依據督導人員填送
資料考核之。
前項書面及實地考核分數各佔百分之五十,於年度終了時核定之。


第 24 條
鄉長、民政課長、村民大會主辦人員應按年終考核成績依下列規定獎懲之

一、九十分以上者予以記功。
二、八十分以上者予以嘉七。
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予以申誡。
四、未滿五十分者予以記過。
年終考核績優前三名之鄉公所,由縣府頒發團體?。


第 25 條
各村辦公處辦理村民大會工作績效,由鄉公所準用自治條例規定考核之。


第 26 條
縣府及鄉公所督導村民大會人員,工作認真,成績優良者,應予記功或嘉
獎。
藉故推諉,敷衍塞者,應予申誡或記過。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及地方人士
熱心協助實施村民大會著有成效者,鄉公所應予適當表彰或陳報縣府獎勵



第 27 條
村辦公處不依照本自治條例規定召開村民大會者,除該村村幹事應予記過
處分外,鄉長、民政課長及主辦人員應受連帶處分。


     第 五 章 經費
第 28 條
縣府及鄉公所執行村民大會建議案所需經費,除在有關預算科目內動支外
,必要時得依規定動支預備金及社會福利基金。


第 29 條
村民大會開會費、業務費、車馬費、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加班費、誤餐費
,應由各單位切實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開會費由鄉公所撥交村辦公處支應。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格由縣府定之。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