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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民眾公墓安葬設置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縣各鄉民眾公墓之管理安葬設置,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
規定辦理之。


第 2 條
各鄉民眾死亡,應安葬於民眾公墓。其區劃分如左:
一、南竿鄉:南竿鄉民眾公墓及納骨堂。
二、北竿鄉:北竿鄉民眾公墓及納骨堂。
三、莒光鄉:莒光鄉第一民眾公墓 (西莒) 。或第二民眾公墓 (東莒) 
四、東引鄉:東引鄉民眾公墓及納骨堂。



第 3 條
凡死亡民眾應由家屬、親友按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書或公立醫療核發病危通
知單,逕身戶籍所在地村辦公處申請轉報鄉公所。辦理安葬手續,其證明
規定如下:
一、在醫療院 (所) 或地區各野戰醫院死亡者,取具各院 (所) 死亡證明
    書。
二、在自宅死亡時,取具村辦公處村鄰長證明書。
三、自 (他) 殺死亡者,取勘驗證明書。



第 4 條
公墓埋葬棺木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七十公分以下,傳染病死亡者,應在
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密
封固。


第 5 條
第五條公墓內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一
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棺得放寬十平
方公尺。


第 6 條
公墓安葬 (厝) 方向及順序,依先後排列,由各鄉公所指定,但按墓區座
向為準,由右至左,由後向前之順序排列,並由鄉公所統一規劃分為單穴
、雙穴、埋葬墓區 (屍體埋葬使用) 及納骨堂火化骨灰區及檢骨骨骸區。
俟編妥總製平面圖,並發各村辦公處知照。


第 7 條
各鄉民眾死亡後,得送原籍地之鄉公墓安葬 (如無法運回時才向所在地鄉
公所申請) 由其家 (親) 屬申請之,並經所在地鄉公所查證屬實後,發給
安葬證明書。


第 8 條
地區軍人死亡,如安葬各鄉民眾公墓時,應依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檢具有
關證明辦理之。


第 9 條
公墓之管理維護,由所在地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並遴員乙名兼辦公墓管
理業務。


第 10 條
各鄉公所,應製作公墓地域圖乙份,標示安葬線及設置墓籍薄乙本,詳實
逐一登記,以備考查。


第 11 條
公墓之設置地點不得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環境保護、都市計畫區域
計畫或其他公共利益。


第 12 條
墓區內嚴禁放牧牲畜或曝曬各種物品。


第 13 條
墓區內之林木,嚴禁砍伐,惟為維護美觀,由各鄉公所督導,定期修剪整
齊。


第 14 條
靈堂內外,墓區之環境由鄉公所應於週圍種植花草樹木,以綠化、美化環
境,隨時清掃,經常保持整潔。


第 15 條
公墓內之一切設備由鄉公所依財產管理規定列冊。


第 16 條
各鄉公墓靈堂之靈位牌按葬厝送達先後,從高層之中央分局左右排列依次
至最低層之順序放置之。


第 17 條
各鄉民眾公墓分春、秋二季,春季於每年清明節,秋季於每年重陽節各舉
行一次,春、秋二季由各鄉公所辦理,所需祭典及粉刷費,由鄉公所編列
預算支應。


第 18 條
各鄉舉辦春、秋二季時,邀請當地機關、學校社團派員陪祭及與祭外,並
邀請遺族參加致祭,但死者遺族或親友在公墓靈堂自行悼祭時,各鄉公所
得協助辦理。


第 19 條
公堂安葬費用收取標準由鄉公所訂定,經該鄉民代表會同意後報府核備修
正時亦同。


第 20 條
各鄉公所對安葬公墓者之家 (親) 屬,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或代建墳墓。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