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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漁民海難救助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連江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對本縣漁民發生海難時,給予救助,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漁民係指從事海上漁撈作業之人員。


第 3 條
漁民海難救助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救助範圍規定如左:
 (一) 海上作業遭難之漁民。
 (二) 海上作業遭難漁民受損害之漁船、舢舨、漁筏及其漁具。
前項漁民如經政府專案救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救助。


第 5 條
海上作業遭難漁民死亡、失蹤及重傷之救助金支給標準比照連江縣防救天
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所訂救助金支給標準發給。


第 6 條
海上作業遭難之漁船、舢舨、漁筏或漁具,因不可抗力所受損害,依左列

 (一) 發給一次救助金。
 (二) 漁具 (含網具及釣具) 百分之三十。
 (三) 漁船、舢舨、漁筏 (竹、塑膠) 支給標準如左:
 (四) 未滿一噸以下全毀新台幣 (以下同) 伍仟元,半毀貳仟元。
 (五) 一噸以上未滿二噸全毀壹萬元,半毀伍仟元。
 (六) 二噸以上未滿五噸全毀貳萬元,半毀壹萬元。
 (七) 五噸以上未滿十噸全毀參萬元,半毀壹萬伍仟元。
 (八) 十噸以上未滿十五噸全毀肆萬元,半毀貳萬元。
 (九) 十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全毀伍萬元,半毀貳萬伍仟元。
 (十) 二十噸以上未滿二十五噸全毀陸萬元,半毀參萬元。
 (十一) 二十五噸以上未滿三十噸全毀柒萬元,半毀參萬伍仟元。
 (十二) 三十噸以上者全毀拾萬元,半毀伍萬元。


第 7 條
漁民申請海難救助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依左列規定向
漁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由漁會於五日內查明事實報請本府發給救助金
,逾期不予受理。
 (一) 漁船、舢舨或漁具受損害,應檢附災害證明書。
 (二) 重傷者應檢附公立醫院、衛生所或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診斷書
      。
 (三) 死亡或失蹤者,應檢附死亡證書或失蹤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救助金應由本人申請,本人死亡、失蹤或心神喪失者,得以左列順序由親
屬申請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同居最長者為
先。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