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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政府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政府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拆除工作,特自訂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或其他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應拆除而由本府執行拆除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新建之違建,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並勒令停工,限期恢復原狀、自行拆除或補辦執照,且列管加強巡查;對經制止不從及 拆除後重建者,依法從嚴辦理,以遏止新違建產生。
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由各鄉公所辦理,勘查認定及拆除委外工作由本府工務處辦理。
第 五 條 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辦理之違建,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存違建,依其特性、面積規模大小,本府另分類分期擬定計畫查報拆除。
第 七 條 為因應地區特性及現況,主管機關得另訂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據以執行。
第 八 條 依法查報後勒令停工,限期改善、恢復原狀、自行拆除或補辦建築執照而不從者,本府得強制拆除;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 九 條 本府執行拆除或強制拆除費用之收取,主管機關依實際發包或委外協助執行費用外加一成之行政作業費,以書面通知違建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限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追繳。
 因民眾抗爭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本府之執行延宕,或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建築物所有人或違建所有人負擔。
第 十 條 違建經執行拆除後,由主管機關定期追蹤監控。拆除後違規重建者,經查報後立即拆除。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