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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連企法字第1916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連建農字第0960038905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八條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第 三 條 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人應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書(如附表一)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向建設局提出:
一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在職證明及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所定管理人員資格之一證明文件。
四 營業所地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五 農藥儲存地點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但農藥零售業者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營業所地址及農藥儲存地點,應符合本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 四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或不符者,建設局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五 條 申請經建設局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後,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未核准者,函復申請人。
第 六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建設局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或因毀損而申請換發者於申請時,應將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建設局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期。
第 七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建設局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發新證。
第 八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表二)一式三份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建設局提出申請。
第 九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應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建設局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建設局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第 十 條 農藥販賣業者復業時,應於復業前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建設局提出申請。建設局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復業日期後發還。
第 十一 條 經本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撤銷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業者,自撤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