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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連企法字第0940010795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連企法字第0970003226號令修正第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於連江縣轄區內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管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 出入通路:指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提供建築物使用為出入之通路。但建築基地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且興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者,其寬度得減為兩公尺。
二 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三)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二章 建築許可
第 四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 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 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瞭望台、廣播塔及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 竹木造或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或混凝土空心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 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未逾二公噸者。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定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表,由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標準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後,由本府核定之。
第 六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二 工程圖樣: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公共建築物需檢附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全區配置圖、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大樣圖等。
三 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樓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三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三)四層樓以上建築物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增建或改建工程牽涉原有建築物者應附原有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
四 其他有關文件:建築線指示(定)圖、建築師委託書、現地彩色照片及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第 七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
二 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等。
三 其他有關文件:建築師委託書、結構計算書及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第 八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二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 依有關規定應檢附者。
第 九 條  申請建築許可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得併案辦理:
一 建造執照包括雜項工作物可同時施工者,雜項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二 建造執照包括拆除工程者,拆除執照得併建造執照申辦。
第 十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三章 建築基地及界線
第 十一 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者。
二 隔河川、水路或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
三 山間基地無從毗連,但有通路連通無礙通行者。
四 符合臨接現有巷道建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認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水路、溝渠者,其所有權屬應以公有或具公用地役關係為限。
第 十二 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或符合臨接現有巷道建築規定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辦法、有效期限及應繳納手續費,由本府另定之。
道路或廣場已開闢,其境界線經本府確認,公告為建築線者,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公告修正後亦同。
有關臨接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 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 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通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 十四 條  臨接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得由本府依據地方特色、地形等實際情形訂定之。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者,應從其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府對於面對海港、碼頭、廣場等地帶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退縮線或牆面線,並經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 十六 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及交通需求,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前條及前項指定牆面線與建築線間之基地除得為通行與綠化外不得興建建築物。
第 十七 條  位於都市計畫擴大區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出入通路之開闢,應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二 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應依核定道路高程完成路寬至少三.五公尺之施工道路。
三 起造人應依現地實際情況自擬臨時排水系統圖說,併建造執照申請時送審。前開圖說應包括排水設施詳細剖面圖、排水方向及相關高程。
四 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出入通路及臨時排水系統應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並將出入通路鋪設柏油或混凝土路面。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 十八 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五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標準增加日數:
一 地下室每層五個月。
二 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 雜項工程四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雖、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申請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十九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失其效力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照失效後四十五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應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架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一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衛生安全人員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 工程概要。
三 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 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 施工場所各項安全措施及工寮、材料堆置、加工處所之配置圖說。
六 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但營造業法第六十八條另有明定者,從其規定。
非供公眾使用或四樓以下之建築物,本府得視情形簡化之。
第二十二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超過四公尺(含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含六公尺)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 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或併開工時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三 使用道路應依報備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前項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經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應依下列施工階段辨理:
一 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 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鋼筋施作完成時;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時。
三 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
四 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施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完成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防空避難設備、配筋及安全措施。
第一項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所申報文件並經監造人查核簽章,並作成勘驗合格證明紀錄後,方得繼續施工。各項勘驗申報書及勘驗合格證明紀錄,得在申請使用執照一併檢附。
依第四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及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界之;地界未經鑑界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勘驗記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本府得指定必須勘驗部分,應經本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建築物各階段勘驗應檢附之書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未依前條申報勘驗者,本府得依法勒令停工、罰鍰並責令補辦手續。
前項辦理補辦手續,應檢附相關品管證明等文件及監造建築師勘驗鑑定報告;供公眾使用及經本府認有需要之建築物,應另交建築專業公會或團體辦理鑑定。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
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 消防設備。
二 避雷設備。
三 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 昇降設備。
五 防空避難設備。
六 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二十七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之告示牌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承造人之名稱、工地負責人及聯絡電話、核准開工日期及預定完工日期。
本府對於前二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建築施工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施工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二 四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之臨時通道。
三 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架。
四 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以防止堵塞。
五 於完成地面層頂版時,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六 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圍或道路上。
第二十九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原有行道樹、消防栓、消防水池、給水管、煤氣管、油管、電線管、電線電桿、拉桿、交通標誌、排水系統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有妨礙施工時,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遷移、拆除,不得任意剪斷移動;其須損壞路面或公共設施時,應先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工作。
第 三十 條  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請使用執照:
一 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 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者不得視為建柱。
第三十一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毀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第三十三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二 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 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三十四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房屋稅單。
二 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謄本或影本)。
三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變更用途圖說(含變更用途前及變更用途後之圖說)。
五 委託書。
六 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三十五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外,並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變更用途說明書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期限,核定其圖說及施工期限,並通知申請人。
二 依圖說施工完竣,經檢查合格者,發給變更使用執照。
第三十六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及申報結果,本府依本法第七十七條辦理。
第六章 舊有房屋處理
第三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舊有房屋,指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第三十八條  舊有房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 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三 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稅籍證明文件。
四 鄉公所出具之舊有房屋證明。
五 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 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七 門牌證明
八 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證明書應由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出具。
第三十九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
第 四十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四十一條  舊有房屋其所有權人申請舊有房屋證明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轄鄉公所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下列建築完成日期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完工證明書。
(四)載有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三 房屋稅籍證明或鄉(村)公所證明。
四 房屋現況照片。
五 房屋現況簡圖。
六 切結書。
前項證明僅供申請水電及申請一般營利事業登記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
第四十二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有違法增建部分,其適用舊有建築物部分,仍可依法申請,惟需於申請圖說註明舊有及增建部分,違法增建部分依違章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原建築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後涉及主要結構、材料過半變更或拆除重建者,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不適用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並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之:
一 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 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縣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 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 地面下建築物之興建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線指示(定)圖、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必要文件、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平面圖、剖面圖、施工圖、結構圖、結構計算書及有關設備等必要圖說。
(二)建築物因使用上之需要,必須突出建築線者應經本府核准。
(三)開工、竣工、施工期限及使用管理,應視實際情形依有關建築法令規定辦理。
五 臨時性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証明文件、結構安全證明書、使用期限具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向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准。
(二)使用期限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為限,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四)為應特定目的事業搭建臨時性建築物之需要,得由本府另以自治條例定之,不受本款其他各目之限制。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之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