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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中華民國97年12月28日連企法字第0970041810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解決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特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受理機關為各鄉鄉公所。
第 三 條 本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
一 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拆遷辦法申請接用水電:具整建需要且無妨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二 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三 其他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四 本縣實施建築管理或都市計畫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五 其他特殊情況經主管單位簽報本府核准者。
第 四 條 前條第五項建築物以自行居住為限。
第 五 條 申請人應為房屋所有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核發接用水電證明:
一 申請書。
二 門牌證明。
三 建築物各方向現況照片。
四 建築物位置圖、各層平面圖(應標明各樓層尺寸及隔間)。(簡圖)
五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之證明文件。
六 本府另外公告規定之文件。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本府)或授權辦理之受理機關(本縣各鄉公所)受理依前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許可核發證明書。
其有違反原許可使用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應水、電。待違反原許可使用事實消失後始得復水復電。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建築物,不視為合法房屋;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適用「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