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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20-8
連江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2 月20日八十九連秘法字第二○三五四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鄉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道路之命名由鄉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公所辦理後報請縣府核定。
第 三 條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遂自然環境編釘。
第 四 條 鄉村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第 五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附號或樓次。
第 六 條 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號次暫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第 七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者。
二、因新闢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 八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劃,報請本府核辦。
第 九 條 整編門牌後,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應不得收取費用。
第 十 條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每張二十元。
第 十一 條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每三個月報由本府民政局訂製門牌,在未訂掛前,由戶政事務所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十二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第 十三 條 機關、學校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 十四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十五 條 門牌用金屬或塑膠製作,並需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得加列郵遞區號。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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