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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民政類)

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
公布機關: 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
公布日期: 089.12.20
公布字號: 連秘法字第20354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089.12.20
旨: 連江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民政類)
法規名稱: 連江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容:

連20-8

連江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2 月20日八十九連秘法字第二○三五四號令公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鄉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道路之命名由鄉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鄉公所辦理後報請縣府核定。
第  三  條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遂自然環境編釘。
第  四  條    鄉村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第  五  條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附號或樓次。
第  六  條    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號次暫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第  七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者。
二、因新闢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  八  條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劃,報請本府核辦。
第  九  條    整編門牌後,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應不得收取費用。
第  十  條    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並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每張二十元。
第 十一 條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每三個月報由本府民政局訂製門牌,在未訂掛前,由戶政事務所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十二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第 十三 條    機關、學校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第 十四 條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十五 條    門牌用金屬或塑膠製作,並需書明道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得加列郵遞區號。
第 十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