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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災害善後勘查及救濟金核發自治條例(民政類)

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
公布機關: 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
公布日期: 083.08.11
公布字號: 連秘法字第6909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083.08.11
旨: 天然災害善後勘查及救濟金核發自治條例(民政類)
法規名稱: 連江縣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訂定
容:

連20-17

天然災害善後勘查及救濟金核發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3年8月11日連秘法字第六九○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連秘法字第一三六五二號令修正名稱為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連江縣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災害係連江縣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第二條之災害而言。
第 三 條  災害之勘查以左列各款為對象:
死亡災民:受災致死者。
失蹤災民:受災失蹤不明者。
重傷災民: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或受災傷害必需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者。
住屋全毀:受災全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重建不能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者。
住屋半毀:受災全戶住屋屋頂塌毀或牆壁倒損面積半數以上,非經大修不
居住或受災全戶住屋屋頂連同牆壁損毀,超過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之戶,以戶籍為準,並限於災前登記之戶籍及以戶長為對象。各種災情應詳實填列調查表(格式詳如附表一),必要時應照相附送備查。
第 四 條  凡調查屬實,並在本縣設有戶籍,或設有流動戶口居住於現址者,發給救濟金,其發給標準如附表(二)。
第 五 條  各鄉公所查明災情後,得邀集有關單位及村(鄰)長,按審定合於救濟之災民,分類造具災民受領救濟金清冊,發放救濟金(清冊格式如附表三)。
死亡災民救濟金,應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發放,失蹤、重傷災民及住屋全毀及半毀救濟金,應於災害發生後十日內發放。
前項救濟金之發放,該區災民如有異議,得於發於七日內向鄉公所申請複查補發。
第 六 條  死亡或失蹤災民救濟金之受領,依左列順序定之:
配偶。
子女。
孫子女。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其他共同生活互負扶養義務人。
無前項各款之對象者,由負責埋葬人受領埋葬費,但不發給救濟金。
第 七 條  重傷救濟金,由其本人或直系親屬具領,住屋毀損救濟金,應由現住戶長或現住人親自具領,但未居住於受災毀損房屋者不發給救濟金。
第 八 條  各方樂捐救濟款物,由災害發生之當地鄉公所統籌分配,但災區超過一鄉者,由本府統籌分配,並由鄉(村)公所發放,該項救濟款物除捐助人指定用途外,限以受災災民為發放對象。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