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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50-3
連江縣漁民海難救助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83年11月3日連秘法字第九五二三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連秘法字第一三六五二號令修正名稱為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本縣漁民發生海難時,給予救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漁民係指從事海上漁撈作業之人員。
第 三 條 漁民海難救助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救助範圍規定如左:
海上作業遭難之漁民。
海上作業遭難漁民受損害之漁船、舢舨、漁筏及其漁具。
前項漁民如經政府專案救助者,不得重複申請救助。
第 五 條 海上作業遭難漁民死亡、失蹤及重傷之救助金支給標準比照連江縣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所訂救助金支給標準發給。
第 六 條 海上作業遭難之漁船、舢舨、漁筏或漁具,因不可抗力所受損害,依左列標
發給一次救助金。
漁具(含網具及釣具)百分之三十。
漁船、舢舨、漁筏(竹、塑膠)支給標準如左:
未滿一噸以下全毀新台幣(以下同)伍仟元,半毀貳仟元。
一噸以上未滿二噸全毀壹萬元,半毀伍仟元。
二噸以上未滿五噸全毀貳萬元,半毀壹萬元。
五噸以上未滿十噸全毀參萬元,半毀壹萬伍仟元。
十噸以上未滿十五噸全毀肆萬元,半毀貳萬元。
十五噸以上未滿二十噸全毀伍萬元,半毀貳萬伍仟元。
二十噸以上未滿二十五噸全毀陸萬元,半毀參萬元。
二十五噸以上未滿三十噸全毀柒萬元,半毀參萬伍仟元。
三十噸以上者全毀拾萬元,半毀伍萬元。
第 七 條 漁民申請海難救助應於災害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依左列規定向漁會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由漁會於五日內查明事實報請本府發給救助金,逾期不予受理。
漁船、舢舨或漁具受損害,應檢附災害證明書。
重傷者應檢附公立醫院、衛生所或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診斷書。
死亡或失蹤者,應檢附死亡證書或失蹤證明書及戶籍謄本。
救助金應由本人申請,本人死亡、失蹤或心神喪失者,得以左列順序由親屬申請之。
配偶。
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者以同居最長者為先。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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