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交通類)

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
公布機關: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公布日期: 088.09.13
公布字號: 連秘法字第14266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088.09.13
旨: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交通類)
法規名稱: 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容:

連90-1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八)連秘法字第一四二六六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東莒猛澳、西莒青帆、東引中柱等五座碼頭。
第  三  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
第二章 船舶入出港
第  四  條   船舶入港應於到達港區前,由船長報告船位,並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商港管理機關預報到港時間。出港前,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商港管理機關預報出港時間。依馬祖福澳國內商港主管機關之規定,具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載明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物明細表、裝載配置圖及有無旅客與來自何處,或出港時間、吃水、船長、貨物明細表、裝載配置圖、旅客人數及到達次一港與目的港。
第  五  條   船舶申請入港或出港,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各有關機關辦理入出港手續,其預報入      
出港與實際入出港時間相差之時限均不得超過六小時,逾時應再行申請。
第  六  條   船舶入港靠泊後,應於十二小時內依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填具入港報告單,檢送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
第  七  條   船舶出港經各有關機關查驗完畢後,應即出港,不得停留船席或滯留內港。
第  八  條   船舶在港內應緩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遇有其他船舶正在從事潛水、測量、浚渫、修理浮標及其他水上或水下作業時,應即避讓或慢速通過。五百總噸以上之船舶在港內航行,其航行時速不得超過五節。
第  九  條   船舶入出港信號依有關港口管制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船舶停泊及停航
第  十  條   船舶應按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
第 十一 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如需自行移泊船舶時,應先向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移泊。
第 十二 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得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逕行移泊,其應付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第 十三 條   漁船、公務船、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應依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停泊區域停泊,不依規定停泊者,由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前項船舶移泊時,如因船身機器陳舊發生損害者,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 十四 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應經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核准。
停航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滿壹個月仍不出港者,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 十五 條   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或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船長應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簽證,必要時本港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因應措施。

第四章 港區安全
第一節 通則
第 十六 條   公務船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作業船、交通船,非經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在港區內行駛及作業。
第 十七 條   港區內之船舶,不得有下列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一、違規載運人、貨或危險物品。
二、強行攬載客、貨或載客遊覽港區。
三、超出營運範圍或規定航行區域。
四、非營運作業擅自停靠船舶外舷。
五、無證照航行或借用他船之證照,或將證照轉借他人使用。
六、不遵照指定之區域停泊。
七、夜航不依規定燃燈。
八、其他有妨害港區安全之行為。
第 十八 條   停泊港區內之船舶須清除垃圾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申請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處理。但貨艙內之廢棄物等,由船方自行處理。
第 十九 條   在港區內之船舶裝卸貨物、拆解船舶或其他公民營機構作業時,應保持整潔。並應將油料、廢水、廢棄物及垃圾等負責自行清除,不得遺留排放或拋棄於港區;如不清除時,由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代為清除,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行為人負擔。
排入港區溝渠及下水道之廢棄物及垃圾,應於入港處設置欄柵,其所欄集之廢物及垃圾由本港協調當地縣市政府清除之。
第 二十 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安全、衛生,得派員登輪或進入臨近公民營之廠、場、油站內施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港區內除經指定之海水浴場外,禁止游泳。
第二節 危險物品之裝卸
第二十二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
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其危險性較高者,應在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裝卸,無危險物品碼頭或適當之港外錨地時,得由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協議裝卸地點或裝卸方式。
第二十四條   裝載易燃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性危險物品之船舶在港外停泊時,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
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前項船舶,非經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特許,禁止在日出前及日落後入出港。
 前條船舶靠舶船席時,船首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如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如
錨鏈放出較多,不能完全收回時,應將其中之接環露出於甲板上,以便隨時可以拆開。靠泊後,應備強度足敷四0噚長度拖曳本船之拖纜之眼環,分別垂置船首及船尾外舷達於水面,纜之一端繫牢於船內繫纜椿上。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定地點為之。作業時並應圍設欄油帶,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馬祖
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
        油輪裝卸油料或加裝壓艙水或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油輪船長應遵守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形下對於油輪裝卸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高級船員監督,駕駛部與機艙部至少應有高級船員一人值勤。
第二十九條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之水上或陸上五十公尺內警戒區域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機關檢查,並得視當時實際情形禁
止通過。
第 三十 條   航行中船舶,非經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許可,應在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以外航行。
第三十一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港務警察機關視危險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該船船長應派員維護安
全。
第三十二條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第三節 港區工程作業
第三十三條   在馬祖福澳國內商港區域內從事下列各項工程工作時,應檢送工程位置圖、平面圖及有關圖說向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
申請發給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方得施工。
第三十四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區域內工程建築,依建築法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申請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核發港區工程作
業許可證後,始得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並將建築執照影本送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
第三十五條   港區內工程建築領有建築執照者,由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理機關會同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其他工程由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
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有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或拆除。
第三十六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區域工程作業因施工必要,須損毀碼頭、道路或其他公共設施時,非經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
得為之。事後並應回復原狀。其因施工所設置之工作物,經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撤除或遷移逾期未撤遷者,由馬
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代為執行,其費用由原設置人或工作所有人負擔。
第四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以通信方式連繫港口信號台或報告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
第三十八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檢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進港:
一、載運之危險品有安全顧慮者。
二、載運染患國際檢疫傳染病或其可疑之症狀者。
三、船體嚴重受損;有沉沒之虞者。
四、其他有違港口禁令或無進港之必要者。
第三十九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左列手續:
一、補填進港報告單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災難情形報告書各五份,先送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查核加蓋准予進口
章戳後,分送港口檢查機關及相關單位備查。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交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依海事報告規則處理,並應接受海事調查。
三、船長應赴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及相關單位報到,並按送驗單照法令之規定,將船舶應備文書分別送請馬祖福澳國
內商港管理機關及相關單位查驗。
第 四十 條   外籍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停泊,船上電台應由港口檢查機關查封,船員上岸應經港口檢查機關核准。
        出港時港口檢查機關應派員監視離港,並啟封船上電台。
第五節 災害處理
第四十一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區內可能發生之災害,訂定相關作業處理程序處理之。
第四十二條   港區內之船舶遇颱風警報發布後,應自行加強防颱措施,或依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示移泊或出港避風。
        港區內船舶發生災害,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將其拖離船席或拖出港外。
第四十三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為處理緊急災害,得請有關機關及業者協助之。並得向救助之標的物所有人收取費用。
第五章 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商港法定有處罰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罰,商港法未定有處罰而其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港區正常營運或港
區秩序者,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得予以書面警告,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五條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經依前條規定予以書面警告責令改正而不遵辦者,得撤銷其業者許可證,服務證。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