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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交通類)

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
公布機關: 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公布日期: 088.09.13
公布字號: 08809130000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088.09.13
旨: 連江縣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交通類)
法規名稱: 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
容:

連江縣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連江縣轄區汽車運輸業設置符合營業需要之停車場,以增進客貨運輸及交通流暢,特依據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二條  汽車運輸業於本縣設置停車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之土地,應符合本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規定。
(二)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者,應符合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規定。
(三)停車場位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劃定之山坡地範圍內者,應符合山坡地等相關法令規定。
(四)利用保護區農業區設置停車場者,同意比照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辦理。
(五)涉及建築行為者,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第三條  汽車運輸業其停車場基於營運管理需要,停車處與營業處所間之距離,應以便利營運、車輛保養暨駕駛人休息為原則,並以營業處所所在地之市鄉鎮為範圍,其停車處所面積得按車輛數六分之一計算,其不足一格停車位,以一個停車位計算,以解決停車問題。
車輛有下列情形者,得免計停車位數: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全新車輛申領牌照,其租約並經公證者。但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軍事單位承租者,該租賃契約得免經公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係指汽車運輸業在道路路面外之土地,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五條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應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其地面應堅固平實,並常保整潔。進出車輛不得污染道路,出入道路如需經過人行道,應自行施工加強,不得損壞路面與排水溝等設備,如有損壞應即修護,其施工標準以足夠承受行駛車輛之總重為準,式樣並應與原有者相同。

第六條  停車場停車面積不得計入騎樓地或人行道,並須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

第七條  停車場出入口,不得臨接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消防車出入口、公共消防栓、公共汽車、公路客車設站處及加油站十公尺範圍內。
停車場不得在下列地區範圍內設置:
(一)學校、醫院、市場、戲院等三十公尺範圍內。
(二)停車場附近之道路不能順利通行車輛者。

第八條  停車場之停車面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計算方式如下,但利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設置臨時性路外停車場或比照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設置者,應按其規定:
(一)運車輛:長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平方公尺,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二)運車輛:長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平方公尺,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三)運車輛:長公尺,寬二點五公尺計需平方公尺,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四)小客車:長五公尺,寬二點○公尺,計需一十平方公尺,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五)拖車與曳引車:按實際車身長寬計算,前後車距離零點五公尺,左右車間隔零點六公尺,車靠牆零點五公尺。
前項所列停車面積計算標準,得按所有車輛實際長寬計算,間隔與靠牆之計算,得照實際所有車輛能排列與進出,不發生阻礙佔用空間之大小計算。
停車場應另留設車輛通行車道,其面積依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

第九條  停車場之設置、增加或變更時,應由業者填具申請表(如附格式)檢附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如係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及停車場土地使用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格式),租用或借用契約所訂年限不得少於二年,並及時更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停車場位置平面關係圖、圍籬樣式一式二份,向連江縣公路監理所申請。
監理所受理上項申請後,應於七個工作天內根據本辦法第七條進行查核,如認為不符規定,即應通知補件或退件;符合規定者,應將相關申請書表函送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應請本辦法第二條各款之主管機關(單位)審查,審查時並得請警察局、環保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在鄉公所或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實地會勘,該機關(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參加;獲核可者,由建管機關核發停車場施工許可。
前項停車場之設置若係依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設置者,汽車運輸業應直接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由工務局依法辦理。

第十條  已核准設置停車場之土地,由業者依法及規定樣式施工,完成後,備妥停車場平面關係圖及施工完成照片(照片應分攝前後左右、停車場入口懸掛公司行號名稱標識牌、停車場入口道路等相片一式三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轉陳主管機關審核登記列管。
已核准設置停車場之土地,除利用本業建築物屬地範圍內之空地或附設之停車空間或利用公、私團體業務需要外空地、附設之停車空間或在收費停車場核准長期租用之停車位置等停放車輛者外,建築管理機關應予以套繪列管,在停車場未經核准撤銷前,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一條  經核准設置之停車場,主管機關得視其使用情形或實際需要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抽查,如查有設備不合規定,擅自變更用途者,退租而不及時申報使用者,期滿而未立即申請新設、延長使用者,或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辦法者,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罰,並限期改善,在未改善前,一律暫停受理一切異動登記。逾期不改善者,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停止其相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至其改善合於規定為止。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