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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工務類)

主管機關: 連江縣政府
公布機關: 連江縣政府工務處
公布日期: 089.12.20
公布字號: 0891220000000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089.12.20
旨: 連江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工務類)
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容:

連江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   明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闡明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以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說明主管機關。   
 第三條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說明使用戶須繳納使用費。   
 第4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    戶、投肥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1.參考台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
2.明訂下水道用戶三種類別。   
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徵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每年每戶單位水量使用費(元/戶)=(年總營運成本(元)-本府補助費)÷本縣總戶數(戶)×(1-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徵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使用之用戶,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向該戶戶長徵收之。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1.明訂使用費計收之方式。
2.非使用自來水使用之用戶,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使用費易產生人口不同,使用水量不同,而收費相同之質疑,故依第6條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1、 一般用戶:
使用自來水之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本府補助費)÷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
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每年每戶單位水量使用費(元/戶)=(年總營運成本(元)-本府補助費)÷本縣總戶數(戶)×(1-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

二、事業用戶使用費依一般用戶之150﹪計算。

三、投肥用戶依一般用戶之十六·七倍計收,依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暫定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設施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本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處理設施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1、 一般用戶:
使用自來水之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主管機關補助費)÷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
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每年每戶單位水量使用費(元/戶)=(年總營運成本(元)-主管機關補助費)÷本縣總戶數(戶)×(1-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

二、事業用戶使用費依一般用戶之150﹪計算。

三、投肥用戶依一般用戶之十六·七倍計收,依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管理機關暫定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1.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設施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2.業務費用:指主管機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處理設施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1.明訂使用費計算之方式。
2.依下水道用戶三種類別制定計算費率。
3.計算公式之名稱說明。
4.配合條文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修正為「本府」。另第2項第1、2款修正為一、二款。

 


   
 第七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符合認定低收入戶資格在案之用戶,應繳納之用戶使用費,由民政機關專案辦理全額補助墊繳。 1.明訂使用水源或用戶種類變更期間之計收標準。
2.考量低收入戶補助需求,加列補助辦法及經費來源。   
第8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    者,第9條 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第10條 自來水費收取之;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第11條 依本府所定徵收期數,第12條 由本府按期收取,同第13條 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第14條 分別計收。
 第八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依主管機關所定徵收期數,由主管機關按期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1.依使用水源種類訂定委託收費機構或機關。
2.配合條文第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修正為「本府」。
   
第九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於扣除前項手續費後,直接撥交本府。 第九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於扣除前項手續費後,直接撥交主管機關。 1. 明訂代收機構手續費提撥率及費用收取後之撥交。
2. 配合條文第2條之規定,「3. 主管機關」4. 修正為「5. 本府」6. 。   
 第十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辦理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之法源。   
第十一條  本府於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縣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普及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時,始開徵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1.施行日起始之依   據。
2.配合水污染防治費開徵期程,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使用費以減少爭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公布日。 

 

 

 

 

 

 

 

 

 

 

 

 

 

 

連江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以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投肥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徵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每年每戶單位水量使用費(元/戶)=(年總營運成本(元)-本府補助費)÷本縣總戶數(戶)×(1-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使用自來水之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本府補助費)÷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每年每戶單位水量使用費(元/戶)=(年總營運成本(元)-本府補助費)÷本縣總戶數(戶)×(1-本縣自來水用戶數÷本縣總戶數)
二、事業用戶使用費依一般用戶之150﹪計算。
三、投肥用戶依一般用戶之十六·七倍計收,依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暫定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設施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本府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污水處理設施設計量之年平均 總污水量。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符合認定低收入戶資格在案之用戶,應繳納之用戶使用費,由民政機關專案辦理全額補助墊繳。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依本府所定徵收期數,由本府按期收取,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九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於扣除前項手續費後,直接撥交本府。
第十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府於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收取污水下水道使用費。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