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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社會救助調查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8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055182A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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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20-04-1 連江縣社會救助調查自治條例

第 1 條

連江縣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工作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年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前項最低生活費用由本府參照縣民最近年平均所得三分之一範圍內訂定,
並於辦理調查前公告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全家人口之範圍如左:
 (一) 直系血親。
 (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十六歲以上在學學生,但不含大專院校、研究所及空中大學、專科
      學生。
 (三) 未滿十八歲無工作收入,其直系尊親屬,僅有寡母或祖父母者。
 (四) 身體殘障或心神喪失,無工作收入者。
 (五) 男性六十歲以上,女性五十五歲以上,無工作收入者。
 (六) 現患重傷病三個月以上,不能工作無固定收入者。
 (七) 配偶死亡獨自在家扶養十二歲以下子女,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八) 子媳雙亡或子女亡媳改嫁,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之孫子女,無固定
      工作收入者。
 (九)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並須照顧三歲以下親生子女
      ,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十) 配偶之一方患重傷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照顧,且無工作收入者
      。
 (十一) 父母雙亡,須獨自扶養十六歲以下弟妹,無固定工作收入者。
 (十二) 其他情形特殊,確實無法工作者。
前項年齡起算日期應以調查當年六月三十日為準,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實際
工作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第二款者應附在學證明書,第四
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者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診斷書或殘障手冊。


第 5 條
全家人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計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 應徵召在營服役者或在學領有公費者。
 (二) 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尚餘六個月以上執行未滿者。
 (三) 失蹤六個月以上經警察機關證明者。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財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
前項收入收益之計算,依社會救助調查各項職業收入收益計算標準表核定

但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工作者,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在未就業前,以
臨時工待遇核計其收益,其收益計算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基礎,換算每人每月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為低收入戶:
 (一) 經通知職業訓練,拒不參加者。
 (二) 虛設戶籍者。


第 8 條
縣政府督導鄉、村公所於每年三月至四月間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由村
幹事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
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前項調查工作,縣政府得就鄉村公所調查審定案件辦理複查一次,必要時
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 9 條
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鄉、
村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第 10 條
鄉公所於調查完畢後,應邀請當地民意代表及公正人士三至七人參加,組
織審查小組,審定低收入戶,必要時邀請村長或村幹事列席說明。


第 11 條
鄉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審定後,依左列等級,繕造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請
縣政府核定,合格者發給低收入戶卡。
 (一) 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 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三分之二者。
 (三)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用者。


第 12 條
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鄉、村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提
出質疑,調查屬實者,應予變更列冊登記。


第 13 條
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為低收入戶,鄉、村公
所中途應予受理申請並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低收入戶有出生死亡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除應辦妥戶籍註記外,並
應於一個月內向原戶籍所在地鄉公所申報更正或註銷登記,逾期不報者,
得註銷其資格。戶籍遷移時,遷出地鄉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縣政府轉
遷入地鄉公所辦理登記。遷入地鄉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查定,並將有關資
料函送縣政府備查。


第 15 條
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不合第十
一條規定情事者,註銷低收入戶登記,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物。


第 16 條
各鄉、村公所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如有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
處涉有刑事青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17 條
自治條例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