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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4: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寵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府行法字第1080053285A號 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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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寵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寵物,預防狂犬病,維護環境衛生及安寧,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寵物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寵物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等事項,主管機關為本府。
              二、流浪動物之捕殺、焚化、掩埋等事項及有關環境衛生工作,主管機關為本府。協辦機關為鄉公所。
              三、寵物管理工作主管機關或協辦機關,遇有障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得請警察機關予以協助,但有寵物傷人或妨害安寧秩序時,逕由警察機關處理。
第 三 條  寵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攜至本府指定之處所接受狂犬病預防注射或生體檢查。
              一、出生滿三個月者。
              二、距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所載免疫期限屆滿前十日以內者。
第 四 條  寵物經狂犬病預防注射後應予登記,並發給預防注射證明書及登記牌。
              前項登記牌應懸掛於頸圈,預防注射證明書,由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保存,在免疫有效期間內有損壞或遺失者,應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五 條  辦理寵物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及發給證明書、登記牌,本府得另行公告,酌收費用。
第 六 條  寵物管理:
              一、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寵物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地址變更者。
             (二)寵物轉讓者。
             (三)寵物死亡或失蹤者。
              前款第二目受讓人應檢具轉讓書,辦理變更登記。
              二、寵物棄養應通報本府產業發展處進行收容,不得任意棄養。
第 七 條  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寵物至戶外或出入公共場所者,應避免寵物攻擊他人,除小型犬、貓外,須繫犬鏈,必要時應加戴口罩。寵物如便溺,並應負責立即清除。
   對遊蕩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任何人得通知本府寵物管理工作主管機關以人道方式捕捉保護送至動物收容所或指定之場所,並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衛生者,應即予人道方式處理之。
二、具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認領、無身分標識者應公告招領,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未認領者,得視動物健康狀況給予絕育、疫苗注射、開放認養等方式處理之。
   前項經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認領或經送交收容所收容之寵物,於保護安置期間之飼養管理、醫療照護等費用,得向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收取,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八 條  寵物未懸掛及懸掛逾期之狂犬病預防注射登記牌,得按流浪動物處理。
              一、犬貓以外之寵物,是否施打狂犬病疫苗,由主管機關判定之。
              二、流浪動物及經檢查有狂犬病徵之寵物應予捕殺、焚化或掩埋。
第 九 條  寵物如有異狀或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即通知本府,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發生寵物傷害他人,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主動告知該寵物之最近一次狂犬病防疫注射日期,以利醫療體系做治療診斷參考。
第 十一 條  住宅區內不得經營寵物買賣業及設立寵物訓練場所。
第 十二 條  衛生機關或家畜疾病防治機關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時,應立即相互通報,迅速採取緊急防疫措施。
第 十三 條  寵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有下列妨害衛生或安寧秩序之行為。
              一、任由寵物在道路或公共場所便溺。
              二、疏縱寵物於道路或闖入他人建築物。
              三、飼養寵物影響安寧經勸導不加改善或污染環境。
              四、任意棄置寵物屍體。
第 十四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保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