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一條 為處理妨害道路交通之車輛,清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執行機關為連江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其範圍如下:
一、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二、拖車、拖架或其他可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四條 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且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不依令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
費;慢車於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
一、違規停車及違規臨時停車。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能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能及時移置,致妨害交通。
四、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而代保管之車輛。
五、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或動力機械。
六、其他依法令或公告得予移置及保管車輛。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之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及環境資源局(以下簡稱環資局)依權責查報後,個別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屆期未
清理或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人情形者,由環資局或其所委託之民間單位移置。
移置時,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第五條 移置車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置作業;車輛移置後,應於原停車地面標記車輛號牌、
編號及聯絡電話。
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加鎖工作,由警察局或委託民間業者為之,必要時,得租用民間拖吊車、大型吊車及場地。
前項租用民間拖吊車、大型吊車及場地等事項之規定,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六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除查明為贓車得依法發還車輛所有人外,逾三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三十日
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第七條 車輛經移置及保管於警察局指定保管處所者,應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收費基準、車輛區分標準如附表,但經查明為贓
車者,不予收取。
第八條 保管人員於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領車人身分與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駕照號碼及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並核對車輛
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保管費與移置費收據。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