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養老生活補助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1年12月23日91連秘法字第26661號公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推動老人福利工作,肯定老人對社會的貢獻,使其能安享老年之生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發給對象,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前籍設連江縣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老人為限。
第 三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現職軍公教及公營事業人員。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者。
三、申領榮民院外就養金者。
四、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五、領有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津貼者。但其金額低於本自治條例津貼金額者,得請領其差額。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者。
第 四 條 依本自治條例發給金額,每人每月台幣參仟元。
第 五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個人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申請,並由鄉公所初審合格後,報送本府審定後,自當月份起
給。但已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申請並獲准發放者,不得再依本條例提出申請。
各鄉應於每月五日前向本府辦理撥款核發事宜,為便利補助金額發放,得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將該款逕行撥入受領者之帳戶,並於當月十日前
繕造印領清冊二份核銷。
第 六 條 受領者如因戶籍異動︵遷移、死亡︶,各鄉公所應即更正刪除,並函報本府,自次月起停止發放,若有溢領情事,各鄉公所應負追繳之責。但受
領者於受領期間因需要必須將戶籍遷出本縣,惟三個月內遷回原戶籍地,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經查核確實仍居住本縣者,得繼續核發。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