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加強管理本縣營業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訂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福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其範圍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各式旅館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理髮廳、美容院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各式浴室、三溫暖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歌廳、舞廳(場)遊樂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人游泳之營業。
六、電影片映演業:指以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其他經衛福部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有效消毒,係指依衛福部訂頒之營業衛生標準消毒方法消毒者而言。
第
六 條
本條例所稱從業人員,係指直接從事各種營業工作之人員。
第
七 條
各種營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其設施應符合衛生標準始得核發證照。
前項衛生標準,如附表一。
第
八 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身份證明文件,進入各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檢體檢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檢查或抽驗結果,得公告之。
第
九 條
各種營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應指定專人負責衛生管理。
二、營業場所各項設施應經常保持整潔,如有損壞應隨時修補。
三、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適當採光或照明及環境整潔衛生。
四、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避免有蚊、蠅、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並不得飼養寵物。
五、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沖水式。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有通風設施,並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
(四)應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容器。
(五)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擦手紙巾或附消毒設備之擦手巾。
六、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接用自來水。使用其他水源者,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七、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整潔之工作服裝。
八、營業場所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應接受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講習。
九、營業場所應設置不透水密蓋之分類廢棄物容器,並經常清洗消毒;廢棄物不得暴露於容器外。
十、兼營他種營業者,應遵守有關該業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衛生管理人員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管理人員訓練合格。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與公共衛生有關之營業準用之。
第
十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換洗,保持清潔。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等用品,應於每一房客使用後洗淨並消毒,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拖鞋、梳子、刮鬍刀。
四、發現房客有發燒、嘔吐、腹瀉併發之症狀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通知衛生醫療機構處理;房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並應協助就醫。
五、患有法定傳染病之房客所使用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依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六、房客如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行為,應予勸阻,不聽勸阻者應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前項規定於非營利性之供不特定人住宿場所準用之。
第 十一 條
理髮美髮美容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理髮美髮美容從業人員:
(一)本條例訂定後新設立之理髮美髮美容業,未領有相關職類技能檢定技術士證者。
(二)領證後視力不良不能矯治或矯正視力兩眼均在零點四以下。
(三)患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致有危害他人之虞者。
二、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每次工作前後應洗手,工作時應穿白色或淺色之清潔工作服;從事臉部化粧、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二)不得為顧客挖耳。
(三)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應予拒絕服務,其於事後發現時,應嚴格實施雙手及器具之消毒。
三、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器具、毛巾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四、應使用合法之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五、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其與顧客頸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潔淨毛巾或軟紙。
六、頭墊或頸墊使用前,應覆蓋清潔紙巾或毛巾。
七、修面時應使用一次即丟棄之刀片。
八、洗頭設備使用後應立即清洗乾淨。
九、經營美容之營業,以使用化粧品作皮膚保養及化粧為限,並不得涉及醫療行為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
第 十二 條
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公共沐浴及更衣場所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應於每日營業前擦拭潔淨。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被單(巾)、枕頭套、面巾、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貯存於清潔之櫥櫃內。
三、不得供應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四、浴池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澄清度應能明晰看到最深處之池底。
(二)無臭、無味。
(三)酸鹼值應保持六點零至八點五。
(四)在攝氏三十五度(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不得超過五百個,並不得含有大腸菌。
五、大眾浴池每日至少換水一次,必要時應增加換水次數,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潔淨。
六、排水溝應每日疏濬,保持暢通。
七、浴室應設通風換氣設備,使空氣流通,溫度適當。
八、明知浴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傳染性疾病者,應予拒絕其入浴。
第 十三 條
浴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勸阻其入浴,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在浴池塗抹肥皂或擦垢、洗髮者。
二、入池前塗抹任何油脂或藥品者。
三、在浴池內飲食物品或吸菸者。
四、在池內吐痰、小便或拋棄任何污物者。
五、患有重病力難支持者。
六、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七、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前項規定及前條第八款規定,業者應標識於明顯處所。
第 十四 條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附表二室內空氣品質衛生標準。
二、顧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隨地拋擲瓜果皮核、殘渣、紙屑、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廢棄物者。
(二)隨地吐痰、檳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四)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三、未滿六歲之兒童應予勸阻進入歌廳、舞廳(場)。
第 十五 條
游泳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質標準,在使用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現象。
(二)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沈積物。
(三)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沫。
(四)無臭、無味。
(五)澄清度應以能明晰看到在最深處水底之泳客為度。
(六)酸鹼值應在六點零至八點五。
(七)自由有效餘氯量在採用氯氣、次氯酸鈉或氯胺消毒時,應保持百萬分之零點五至一點零,並應指定專人負責經常檢驗,作成詳細紀錄,以供衛生機關查核,如採用其他消毒方法,應先向當地衛生機關報准。
(八)一般細菌數在攝氏三十五度(以加減一度為誤差範圍)經二十四小時培養後,一般細菌殖數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過五百個,大腸菌類(MPN)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二點二;以五十及一百公撮培養者,應少於一點零。
二、海濱或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其水質在每一百公撮水中大腸菌類,海濱浴場不得超過一千個,河川浴場不得超過五十個。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並應在一夜之間能完成換水操作。
四、更衣場及淋浴室,應男女嚴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設備,每日應擦拭潔淨。
五、營業時間內應有專任救生員駐於適當地點,並預備救生器具備用。
六、應有急救箱之設置,其藥品並應隨時補充。
七、出租之游泳衣褲或浴巾,應清洗及經有效消毒,並應儲置於清潔之櫃內。
八、明知泳客患有性病、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傳染性疾病者,應予拒絕其入池(場)。
九、游泳場所停用三個月以上再行使用時,應另行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准。
第 十六 條
泳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入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泳帽者。
三、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四、在池內飲食物品或吸菸者。
五、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六、患有疾病顯有不宜游泳者。
七、在池(場)內吐痰、小便或拋棄污物者。
八、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前項規定及前條第八款規定業者應標識於明顯處所。
第 十七 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於非營業性之公共游泳場所準用之。
第 十八 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室內空氣品質應符合附表二室內空氣品質衛生標準。
二、觀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者,報請有關機關處理:
(一)隨地拋擲瓜果皮核、殘渣、紙屑、 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廢棄物者。
(二)隨地吐痰、檳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擱足於前排座椅者。
(四)在非指定場所吸菸者。
(五)其他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者。
三、每場演畢後,應即打掃清潔及調節空氣,其隔場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第 十九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從業人員時,應先造具名冊,並檢附指定醫療機構健康檢查證明文件,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督促從業人員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方法及次數如附表三。
第二十一條
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活動性肺結核、傳染性癩病、傳染性性病、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及其他經本署指定之傳染病者,應立即停止從業。
前項停止從業者,非經治癒及指定醫療機構複檢合格給證,不得再從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予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法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重大,或經依前條處罰,仍未改善者,得予下列之處罰:
一、勒令停止營業三日至七日。
二、勒令歇業並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負責人受吊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者,在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同種營業。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