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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3: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福建省政府閩二稅字第8913460號令發布
法規體系: 財稅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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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福建省政府閩二稅字第8913460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縣使用牌照稅之稽徵,授權由本縣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本縣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6第1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及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其按日計算標準依本法第11條規定辦理。計算公式如下﹕
臨時牌照:本法第6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365×請領臨時牌照日數
試車牌照:本法第6條附表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365×請領試車牌照日數。
第二章 稽  徵
第 四 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收到繳款書,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填發繳款書繳納稅款。
第 五 條  依本法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繳納使用牌照稅或申請核准免徵後,始得向交通管理機關請領或換發車輛號牌或臨時、試車牌照
第 六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七 條  已領使用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之日起15日內,依本法第15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縣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三章 減  免
第 九 條  本縣境內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十 條  符合本法第7條第1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構核准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14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四章 稅籍管理與查緝
第 十一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按該縣所列交通工具種類,憑交通管理機關所通報資料、分別設置使用牌照稅稅籍登記卡,作為徵稅核對銷號、過戶、移轉等異動之依據。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年)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
第 十二 條  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新領使用號牌機動車輛之車籍,及舊有機動車輛車籍之報停、繳銷、報廢等異動資料,按旬通報稽徵機關。
第 十三 條  使用牌照稅徵期及滯納屆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交通憲警機關派員組織檢查小組,實施機動車輛檢查。其檢查注意事項,由縣政府另定之。
第五章 罰  則
第 十四 條  違反本法第3條第1項之交通工具,除新購者依本法第16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應納稅額,並依本法第30條規定處罰外,其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牌照或經交通管理機關吊銷或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依本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 十五 條    依本法第31條規定,因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人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第 十六 條  經交通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籍之交通工具,於繳清稅款及罰鍰後,准予報停。
第 十七 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者,依本法第31條規定處罰。
第 十八 條  本細則自90年1月19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