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中華民國98年03月23日連秘法字第098000914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5年07月28日連企法字第1050032148A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連江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派副縣長或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本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本會所需承辦人員,由縣長就本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三 條 主任委員負責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承辦人員。
本會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會務。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或承辦人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或曾在其他機關參與該訴願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第 五 條 訴願決定書、移轉管轄及勘驗調查均以本府名義行之。
訴願決定書除依訴願法規定由縣長署名蓋章外,並列入主任委員及參與決定之委員姓名。
第 六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開會時並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行主席職務。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八 條 本會審議訴願事件時,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
委員於審議中所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百十九條之規定。
第 九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