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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70002624A號 令
法規體系: 財稅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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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辦法

中華民國88年6月22日88連財稅字第08714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統一稽徵稅款依限歸庫,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公庫,係指縣庫、鄉庫及其分支庫、收支處或代收稅款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稽徵機關,係指本縣稅捐稽徵處及其委託之機關。
第 四 條  各級公庫收納稅款,納稅人得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持用本埠票據繳納者應即發給收據,持用外埠票據繳納者,應於辦理代收收兌票據後
寄發收據。
第 五 條  各級公庫收到稅款,應在稅單各聯加蓋收稅之章及經收人私章,將收據聯交由納稅人收執,其餘各聯依照稽徵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各級公庫對逾期繳納之稅款,應依規定加收滯納金、利息,違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七 條  各級公庫收納稅款,應實施內部牽制制度,其收款審核、登帳均應分別有專人辦理。
第 八 條  各級公庫派駐稽徵機關收稅人員之辦公時間,以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為準,其在結帳後所收稅款於次日記帳。
第 九 條  各級公庫應於次日十時前將代收稅款日報表分送上級公庫及稽徵機關。
第 十 條  縣代收稅款處應於每星期一將上星期所收之鄉及其共分稅款,繳入當地鄉庫暫收稅款專戶。
       縣代收稅款處、鄉庫,應於每星期一將上星期所收國縣及其共分稅款入縣庫暫收稅款專戶。
第 十一 條  縣代收稅款處應按每日所收鄉及其共分稅款與國縣及其共分稅款別分別編製自行納庫日報表,分送當地鄉公所及鄉庫;代收國縣及其共分
稅日報表,分送縣稅捐稽徵處及縣庫。
       鄉庫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每日編製收付數日結表分送鄉公所、縣政府財政科及縣庫。
       縣庫應按日編製代收稅款日報表送縣稅捐稽徵處,並另編製暫收稅款存撥日報表,分送縣稅捐稽徵處、財政科。
第 十二 條  稽徵機關收到自行納庫日報表,代收國縣及其共分稅日報表或代收稅款日報表後,應於次日編造收入清單,稅捐稽徵處於每星期四,鄉公所於每星期二,將所收稅款依﹁財政收支劃分法﹂暨﹁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實施地方自治綱要﹂規定悉數辦理解繳,並分別填寫鄉及共分稅日報表及繳款書或綜合繳款書,繳入縣及鄉庫存款戶。
第 十三 條  稽徵機關對於前條各項日報表、以及繳款書、稅單應責專人核對登帳,如發現填寫錯誤,應即時通知該公庫更正,並不得因而延誤繳庫時
間,部分稅目錯誤時,應就無錯誤部分先予解繳。
第 十四 條  各級公庫違反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時,除依左列各款規定處分外,對其積壓稅款,並得依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收利息:
       一、逾期一日以上催辦。
       二、逾期三日以上警告。
       三、逾期七日以上終止委託契約。
第 十五 條  稽徵機關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時,依左列各款規定處分之:
       一、逾期一日以上催辦。
       二、逾期三日以上經辦人申誡,主管警告。
       三、逾期五日以上經辦人記過,主管申誡。
       四、逾期七日以上經辦人記大過,主管記過。
第 十六 條  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辦理稅款解繳成績優良者,由本府予以嘉獎。
第 十七 條  本縣各鄉鎮庫之設置及其事務之處理,得比照﹁福建省連江縣庫自治條例﹂辦理,唯仍應與代理機關辦理簽約。
第 十八 條  鄉未設置公庫前,得由鄉公所指定人員代辦公庫業務,其稅款解繳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代辦公庫業務人員應先取具殷實保證,並由各該鄉長負連帶保證責任。
       第一項代辦公庫業務應由縣政府核准後送省政府備案。
第 十九 條  法院執行稅款之解繳,依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非稅款之各項收入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每旬第一日解繳一次。
第二十一條  各項稅捐本稅及滯納金暨加計利息等一律收至元為止,角以下免收。
第二十二條  代繳非屬共分稅目之國稅,其解繳程序除中央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