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
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或登記於連江縣之公、私立幼兒園
(以下簡稱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
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保員。
四、助理教保員。
第 三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
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七至九人,由縣長擔任召集人,並就下列人
員遴聘(派)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
第 四 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
聘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
第 五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召開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有代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
與評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
數。
第 七 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本府規定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
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本府規定期限內自行或由幼兒
園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
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
事證。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
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
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九 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者。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受本法或本條例所定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者。
第 十一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獎勵之名額本府應每年核定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其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
申請獎勵。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
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
於期限內補正。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申請人有前條第三項情形,仍提出申請。
第 十三 條 評選會每年應召開評選會議,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
之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
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十四 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發
給獎金及獎牌等方式予以獎勵。
第 十五 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
之情形,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
勵應予返還;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