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連江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裁決事件之核轉。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縣長兼任之,其他委員九至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縣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保、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第 四 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由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以下簡稱本局)人員調兼之。
第 六 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七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