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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41750號令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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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漁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連江縣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以下簡稱漁港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如下:

一、本縣籍漁船、公務船舶、緊急避難船舶:免予收費。但本國籍漁船未領有有效漁業證照者,除漁筏、舢舨依第三款規定計收外,其餘依第二款規定計收。

二、客船、貨船、工作船:以總噸位計算,按每船噸每日新臺幣四元計收。

三、遊艇、小船:停泊於浮動棧橋支碼頭者,以船席碼頭長度計算,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四十元計收;其餘以船舶全長計算,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二十元計收。但僅停泊水域,而未與靠泊碼頭船舶併靠或停泊於非屬主管機關管理營運之碼頭者,按每公尺每日新臺幣十元計收。

前項各款之收費,以總噸位計算者,未滿一噸,以一噸計;以長度計算者,未滿一公尺,以一公尺計;停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小數點後不計入。

第一項收費類目及費率,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基本設施狀況、管理成本等調整,並公告實施。

第四條    漁港管理費由本府或受託代管之機關收取。

前項漁港管理費,本府得委託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代收,其代辦費用就其所收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五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