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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1: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民國 94 年 02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曰九四連企法字第0940004559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提升本縣公共服務水準,吸引民間投資,提供誘因以刺激景氣,加速社會經濟發展,特定訂本自治條例。
第 三 條        民間機構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參與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四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之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或契稅。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免徵地價稅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地價稅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經移轉第三人繼續為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免至期滿為止。
合於第一項規定之民間機構租用公有土地者,該公有土地仍適用該減免規定。
第 六 條        民間機構於本縣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自興建完成之日起,免徵房屋稅五年,第六年至第十年房屋稅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減免房屋稅之房屋,於減免期間未屆滿前,轉移第三人營運者,准予減免至期滿為止。
第 七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縣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五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本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民間機構經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意接管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原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取得民間機構之營運資產或興建中之工程者,免徵契稅。
第 八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請:
一    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二    申請依第六條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減免。
三    申請依第七條規定減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自次年(期)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自次月起恢復全額徵收。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