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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設置及評議處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連企法字第1010033044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幼兒園幼兒權益,建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制度,特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本府許可設立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 三 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向幼兒園提出異議而不服其處理結果時,得於收受書面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起申訴。
第 四 條  本府為處理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幼兒園教保服務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由縣長擔任召集人,並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 教保團體代表。
三 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
四 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 家長會代表。
六 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行為遭解聘者,其缺額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五 條  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其中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六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
三 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四 被申訴幼兒園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五 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 收受異議書面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 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 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九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之代理人,應出具委託書。
第 七 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第 八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幼兒園提出說明。
幼兒園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文件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幼兒園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九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之幼兒園。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 條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其評議程序,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評議原因消滅,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十一 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 十二 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審議。
第 十三 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本法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申評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十五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 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 逾越第七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 申訴人不適格。
四 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六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 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 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及理由。
四 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 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
第 十七 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十八 條  申訴人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