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道路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升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道路管理效能,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道路,係指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
第三條 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
路基:係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挖填土之邊坡。
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度減除路面寬度,所於路基面。
路面: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
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路拱:係指道路橫向坡度曲線。
地下管線:係指設於地面下之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氣)管、寬頻管道、路燈管線及電視電纜管等各種設施。
第四條 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道路系統之橋樑、箱涵、土堤、隧道及地下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護坡、路燈、安全島、行道樹植栽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及避車彎等。
三、無障礙設施。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第二章 道路權責分工
第五條 本縣道路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及其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工務處
(一)道路工程法規之擬訂、修訂事項。
(二)道路長期性發展計畫之擬訂、審議與實施。
(三)道路修築及養護得委託鄉公所辦理。
(四)道路使用之管理、協調事項。
(五)道路開挖施工路證受理及審核。
(六)本縣鄉公所辦理轄內由本府補助之道路修築、改善計畫之審議、輔導事項。
(七)緊急或天然道路災害搶修並配合辦理支援重大災害搶救有關行政執行等業務事項。
(八)道路及附屬設施養護、整修、既有鋪面改善計畫之擬訂與執行,前述附屬設施不包括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及避車彎等。
(九)路燈養護管理、遷移、維修,得委託鄉公所辦理。
(十)其他道路相關代辦工程事項。
二、交通旅遊局
(一)交通運輸政策研究擬定、推動及運輸資料蒐集分析。
(二)道路上各項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養護、整修、改善計畫之擬訂與執行,前述不包括觀光遊樂地區標誌設施等。
(三)公車、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
(四)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
(五)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收費道路及專用道路之核定及管理。
(六)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須借用道路路權
三、本府產業發展處
辦理道路植栽綠美化規劃、種植作業及水土保持之養護管理作 業,涉及擋牆設施部分由施作單位管理及維護。
四、環境資源局及本縣各鄉公所
辦理道路路面、橋梁、人行道整齊清潔維護及側溝、截水溝、排水溝清淤及廢棄物清理作業。
五、本縣警察局
(一)違反道路交通活動障礙之處理暨其他有關交通秩序、安全等使用道路之維護。
(二)民間婚、喪、喜慶、迎神賽會、公益活動或其他類似之需使用道路等須結隊成行通行者。
(三)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宴席、拍攝影片、演戲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六條 道路應依實際需求、道路使用性質及交通量等因素規劃適當之計畫案。
第七條 道路之管理機關(單位),除特殊需求外,應依據實際需要擬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養護計畫提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經費核定後確實執行。
第三章 道路修築設施維護
第八條 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除有特殊考量外應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辦理。道路辦理修築時,應同時將第四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道路修築計畫一併辦理。
第九條 辦理道路修築計畫時,應先與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自來水、電力、電信、油氣管線、路燈管線、下水道及寬頻管道等各地下管線埋設物之主管機關協調商議,配合辦理道路修築計畫。
第十條 道路工程設計標準,參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或依其他道路相關規範。
第十一條 於道路範圍內修築各項工程者,應設置交通安全設施,道路狹窄或交通頻繁之街道,應以夜間或交通離峰時段施工為原則。
第十二條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者,應向本府工務處提出申請。
前項道路之養護管理,得依協議訂之。
第十三條 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府工務處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第十四條 本府工務處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
第十五條 道路用地範圍內修築橋梁、涵洞、隧道、 地下道、人行天橋及停車場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通知各有關管線機構,提出應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必要之結構計畫。
前項修築及改善工程,應預留清潔維護作業空間;其排水管線之設置,以便利清疏為原則。第一項現有設施如因事實需要,經本府工務處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無礙安全者,得附加管線。
第十六條 本府工務處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評估後,得視需要於道路設置人行天橋、人行道或地下停車場。
本府工務處得依申請或依事實需要,將前項道路設施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完成前項接通後之道路養護管理,得依協議訂之。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招呼站,應由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責設置及維護,並由交通旅遊局管理,其設置不得妨礙市容觀瞻及人車通行。
第十八條 本府工務處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事實需要,設置永久性或臨時性之行人或行車護欄,並養護管理之。依前項設置之護欄不得擅自占用、移動或損毀,並禁止跨越。
第十九條 行人護欄得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天橋之處。
三、應限制行人來往以加速交通流暢之處。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或需防止行人跨越之處。
前項行人護欄位置,應設於人行道緣石之內側或交通島之上。
第二十條 現有道路之交通號誌,由交通旅遊局設置及養護管理。新闢及拓寬道路之號誌,由工程主辦機關設計並送交通旅遊局審查後設置。工程主辦機關得將前項設置所需經費撥付由交通旅遊局代辦。
第二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得向本府工務處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養、維護或美化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前項認養規定,由本府工務處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府工務處經評估後確有實際需要,得設置道路斜坡道,或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工務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規定,由本府工務處訂之。
第二十三條 道路之綠地、行道樹及其設施,不得任意毀損、遷移、擅自通行或堆置物品。
第二十四條 道路加鋪新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機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齊或調降下地。
第二十五條 本府工務處除依設計規範設置路燈設施外,並得視需要增設之。交通管制設施得與路燈設施共桿設置。
第二十六條 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交通旅遊局負責規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
第二十七條 道路範圍內之計程車招呼站,由交通旅遊局視實際需要會同有警察機關設置之。
第四章 道路使用管制
第二十八條 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設施時,應向本府工務處申請許可:
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電力(信)管、自來水管、雨(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電纜管、共同管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等設施。
三、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公共設施。
第二十九條 使用道路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或妨礙救災。
第五章 道路障礙清理
第三十條 道路範圍內之人行道應緊靠建築線修建平整。人行道不得擅自圍堵使用、改建或舖設斜坡道。
第三十一條 道路之修建或養護,遇有公共設施之障礙,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該設施設置之管線事業機構辦理遷移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二條 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之騎樓及退縮無遮簷人行道,應由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並不得有擅自圍堵、與臨接地平面不齊平或鋪面防滑性不足、脫落、破損等影響通行或安全之情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本府工務處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接受其他機關委託管理之道路,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