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連企法第0980039170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本縣所屬各機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以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府為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管理機關為連江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本縣各警察所及其下屬派出所,均為執行單位,管理機關得將辦理會勘、查核及調閱事項委任執行單位執行之。
第 三條 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係指本府及各鄉公所編列或受補助之公務預算及民間團體、個人捐助,購置並裝設於各種公共設施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攝錄影音設備。
本縣各級政府機關辦公廳處及各公、私有場所及建築內部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因治安需要、交通監控、維護場站與行車安全等目的,由管理機關設置者外,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錄影監視系統經費,不得指定特定地點或數量。但捐贈人同時捐贈設置後五年之電費及相關維持費用者,得指定村以上設置地區及數量。
前項捐款限用於監視系統之設置、維持及管理費用。
第一項捐贈由本府警察局辦理受贈事宜後,交管理機關統籌規劃運用。
第 五 條 錄影監視系統應設置於治安要點、交通要衝、重要路口、偏僻巷弄、治安死角及其他確有為維護公共安全必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由警察局統一受理審查及核發設置許可。
申請設置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警察局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錄影監視器數量、錄影監控機房、錄影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平面圖、配置圖說。
三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四 錄影監視系統所需合法電源,並應設計加裝電路保護設備。
五 其他相關文件。
主管機關為處理第一項許可案件,得設許可委員會,許可委員會由本府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其他公正人士組成之。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受理設申請案後,應即訂定日期通知申請人並邀集本府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鄉公所及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現場共同會勘。現場勘查時,裝設地點村長及申請人得會同勘查或列席說明。
管理機關完成會勘後,應將審查意見併同應補正文件,並一次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補正之。
第 八 條 管理機關執行審查作業之認定基準及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管理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得設置審查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管理機關核發設置許可時,得依附加下列附款,但應注意附款與該許可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一 期限。
二 條件。
三 負擔。
四 保留許可之廢止權。
五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第 十 條 申請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後,應以書面向管理機關申請查核。管理機關經審查符合設計圖說後核發使用許可。
管理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時,得依前條規定附加附款。
第 十一 條 申請人屬公務機關(單位)者,應以首長(主管)為錄影監視系統之保管人,並報請管理機關備查。首長(主管)指定其他人員為保管人者,應以書面函報管理機關備查。
民間團體或個人以其他人員為申請人者,即為保管人。保管人異動時,應即辦理移交並十五日內函報管理機關備查。
第 十二 條 未經許可設置或使用許可逾期失效者,應於管理機關指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於拆除後十五日內函報管理機關備查。
未自行拆除者,由管理機關經通知陳述意見後,定期日強制拆除之。
但屬公務預算購置者,由協調設置機關(單位)自行拆除之。
第 十三 條 錄影監視系統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但經場所所有權人或有合法管理權限人之同意,且經管理機關查核確認者,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錄影監視系統使用年限為五年,期限屆滿,申請人應自行檢修更換。所需維修及網路租用等運作維護及置換經費,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第 十五 條 錄影監視系統攝錄之影音檔案,執行機關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保管期限為一個月,期滿得予以銷毀。
管理機關得隨時檢查監視系統之管理維護及其攝錄影音檔案保存情形。確有維護治安或公務使用必要者,得經警察局局長核可後,留存使用。
管理機關為前項調閱及複製或留存之作業,應由執行機關與管理機關相關作業人員共同簽章紀錄。
第 十六 條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管理機關以外之人因正當理由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填具申請書,併於管理機關許可之特定期日及時間,向執機關調閱或複製。
因時間急迫,不及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應經各轄區警察所所長核可後,由當地警察(派出)所派員會同調閱。但應補辦申請手續。
第 十七 條 設置錄影監視系統,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管理機關得督促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時,得依行政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有故意違反第十條規定,經查屬實者。
二 擅自將攝錄影音檔案提供他人調閱、複製,達三次以上者。
三 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取得使用許可後,無故自行停止三個月以上者。
四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前項許可經廢止者,管理人應將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拆除;其經管理機關限期拆除,逾期仍不拆除者,視同廢棄物,由管理機關會同鄉公所及相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監視系統,得於一年內向管理機關申報,符合本辦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使用許可,並適用本辦法有關設置及管理規定。
未於期限內報備取得使用許可者,應停止使用,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錄影監視器材之保管及考核,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