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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2: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連法企字第1020017436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嬰中心,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機構。
第 三 條        托嬰中心收托之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 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五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六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並由本府編列算支應。
第 七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進入托嬰中心者,自進入托嬰中心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進入托嬰中心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 八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托嬰中心存執。
保險人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後,托嬰中心應於三十日內,將各項保險資料報本府備查,並摯據請領補助款。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