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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家庭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家庭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連企法字第100003568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貫徹育兒福利政策,鼓勵父母親自養育子女及照顧家有身心障礙兒童以增進親子關係,啟發子女智慧,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家庭照顧子女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 設籍條件:現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之縣民或外籍與大陸籍配偶,其所照顧之子女亦設籍本縣,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設籍本縣連續滿6個月者。
(二)夫或妻之一方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前設籍本縣且累積滿6個月者。
二 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
三 照顧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照顧未滿4足歲且未領取政府托育補助、未就讀(托)於公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子女者。
(二)照顧12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者。
四 照顧者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
第 三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全戶戶籍謄本。
三 全戶所得、財產歸戶清單。
四 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照顧12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津貼者應檢附,照顧4足歲以下子女免附)。
六 其他相關文件(健保投保證明、留職停薪證明、大陸籍附旅行證、外國籍附居留證)。
七 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第 四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
一 照顧子女1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 照顧子女2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六千元。
三 照顧子女3人以上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九千元。
本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本津貼發放金額。
第 五 條 本津貼申請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公所辦理。
二 各鄉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應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就業情形後報本府核定。
三 各鄉公所應加強審核申請人所照顧子女年齡增長動態,已滿4足歲或已滿12足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主動報本府辦理請領口數刪減。
四 各鄉公所發現申請人或其照顧4足歲以下或12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戶籍異動,如其在本縣內遷徙應互相通報並副知本府。
五 申請人喪失請領者資格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填報異動單,由鄉公所報請本府核定,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經鄉公所發現,應主動報請本府辦理停發,若有溢領情事,各鄉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六 各鄉公所於每月15日前繕造請領清冊報送本府辦理撥款。
本府得隨時辦理抽查,如發現未具請領資格,或有溢領情事者,各鄉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第 六 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完成審核合格者,自申請月份起發給。
申請人於享領本津貼期間,如符合本津貼照顧對象子女數有所增減,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申辦,並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月份發給或次月停發本津貼。
本項津貼本府得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 七 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