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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家庭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055182A號令
法規體系: 民政類(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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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家庭照顧子女津貼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為貫徹育兒福利政策,鼓勵父母親自養育子女及照顧家有身心障礙兒童以增進親子關係,啟發子女智慧,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發給家庭照顧子女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設籍條件:現連續設籍滿一年以上且實際居住本縣之縣民或外籍與大陸籍配偶,其所照顧之子
      女亦設籍且實際居住本縣,並符合夫或妻之一方設籍滿一年以上且累計設籍滿五年者。
  二、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2.5倍且家
      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
      者。
  三、照顧對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照顧未滿4足歲之子女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1.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2.未領取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3.未接受托育公共化或準公共化服務。
        4.未接受公共化或準公共化教保服務。
        5.未就讀(托)於公私立幼兒園者。
    (二)照顧12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子女者。
   四、照顧者未進入就業市場並未領有報酬者。
  前項所稱照顧對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以後出生者,停止受理申請。惟原已領有補助申請者,仍依申請時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申請發給本津貼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含配偶)及子女戶口名簿影本(應記載全戶人口及詳細記事)。
   三、全戶所得、財產歸戶清單。
   四、申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照顧12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津貼者應檢附,照顧4足歲以下子女免附)。
   六、其他相關文件(健保投保證明、留職停薪證明、大陸籍附旅行證、外國籍附居留證)。
   七、前項申請人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委託書,並附具受委託者國民身分證影印本。
第  四  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者,每照顧子女1人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已領有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但其金額低於本津貼金額者,得請領其差額。
  本府得視財政負擔情形調整本津貼發放金額。
第  五  條   
  本津貼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公所辦理。
   二、各鄉公所受理申請案件,除應辦理相關文件初審外,並派員實地訪查申請人就業情形後函送本縣衛生福利局(以下簡稱本局)核定。
   三、各鄉公所應加強審核申請人所照顧子女年齡增長動態,已滿4足歲或已滿12足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應主動報本局辦理請領口數刪減。
   四、各鄉公所發現申請人或其照顧4足歲以下或12足歲以下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子女戶籍異動,如其在本縣內遷徙應互相通報並副知本局。
   五、申請人喪失請領者資格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填報異動單,由鄉公所報請本局核定,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經鄉公所發現,應主動報請本局辦理停發,若有溢領情事,各鄉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六、各鄉公所於每月15日前繕造請領清冊報送本局辦理撥款。
  本局得隨時辦理抽查,如發現未具請領資格,或有溢領情事者,各鄉公所應負追繳之責。
第  六  條   
  申請人提出申請並經本局完成審核合格者,自申請月份起發給。但幼兒出生後六十日內在本縣戶政事務所完成初設戶籍登記且未有遷出本縣紀錄並提出申請者,得自出生月份發給。
  申請人於享領本津貼期間,如符合本津貼照顧對象子女數有所增減,應自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公所申辦,並自事實發生後申請月份發給或次月停發本津貼。
  本項津貼本局得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  七  條   
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