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江縣社會住宅出租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產業發展處(以下簡稱產發處)。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興辦之社會住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住宅。
社會住宅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設有戶籍或在本縣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親屬(以下簡稱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受理申請社會住宅所在之三級行政轄區,無自有住宅。
二、無承租本縣國民住宅、公營住宅或社會住宅。
三、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
四、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所得,低於當年度本縣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
第 五 條 前條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年收入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第 六 條 社會住宅應提供一定比例之戶數,優先依下列順序提供承租之用: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
二、設籍於連江縣之民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就家庭型態、地緣性及照顧必要性等因素,擇定並公告者。
前項比例,應視各基地之興建總戶數及實際需求狀況,經主管機關評估後公告之。
社會住宅首次招租時,第一項第一款之提供比例,應以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主管機關並得視實際招租情形,評估後調整之。
第 七 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具備資格。
四、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之戶數。
五、申請書及應備文件。
六、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七、申請案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及續租期限。
十、資格審查及出租作業規定。
十一、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刊登於主管機關網站。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請主管機關辦理公告。
第 八 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社會住宅招租公告日前6個月內請領之全戶戶口名簿(含記事)影本或戶籍謄本。
三、符合本法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每處社會住宅,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一處為限。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且無法補正。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經營管理者辦理前條事項。
第 十一 條 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辦理出租,應以公開抽籤方式為原則。
已公告公開抽籤出租一次以上而未出租之社會住宅,得以網際網路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後,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第 十二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十三 條 社會住宅收取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應斟酌承租人合理負擔能力及所得狀況酌予訂定,且二者合計不得逾本縣市場租金水準。
第 十四 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訂定,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調整時,亦同。
第 十五 條 社會住宅辦理出租時,主管機關及承租人應履行下列作業:
一、通知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限期完成保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之繳納。
二、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通知承租人辦理進住。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證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
第 十六 條 公證費用辦理規定:
一、由承租人與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各負擔二分之一。
二、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由承租人全額負擔,得自保證金逕予扣抵。
第 十七 條 社會住宅租期規定:
一、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
二、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
三、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四、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本法第四條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得延長為九年。
五、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延長租賃及續租期限之規定。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第 十八 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一,且符合原公告承租資格者,得承受當次租賃期間內之原租約: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同一戶籍內無自有住宅且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而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依前項規定承受租約者,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重新依本辦法申請承租。
第 十九 條 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得要求承租人將戶籍遷入並提出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及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承租人不得拒絕。前項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第 二十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管理者執行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