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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2.13 21:4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連江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9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0004496A號 令
法規體系: 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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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江縣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為有效管制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道路挖掘工程,以維護交通安全及提升道路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新闢或拓寬道路,概由工程主辦機關邀請各管線機構召開協調會議,研商施工方式、埋設管線位置、經費分擔、地上物補償、拆除以及施工進度等。修築計畫報經本府核定後,本縣各管線機構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畫辦理。

第四條         (刪除)

第五條         指定由工程主辦機關負統一發包之責,全盤監督管制各項工程進度,各管線機構應各就工程內容,訂定施工規格,交由工程主辦機關統一發包,正式開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派員監工以確實監控品質。

第六條         新闢或新建拓寬之道路,除搶修、特殊災害及專案核准外,在三年內不准以任何理由進行挖掘。

第七條         申請一般性(一般業務所需)道路挖掘,應至「連江縣政府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填寫案件詳細資料後,檢具交通維持計畫書向本縣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路權,並於取得許可後將下列文件上傳至系統:

一、道路現況照片。

二、施工計畫書。

三、挖掘道路施工責任切結書。

四、交通維持計畫書。

五、其他附件:路權許可核定函。

    前項申請,受理機關自收件日起七日內審查完成,但會辦案件得延長至十三日。受理機關審核後駁回案件應敘明理由,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之。

    申請人合於程序或於期限內補正,受理機關審查合格者,通知申請人於三日內繳納道路挖掘許可規費(以下簡稱許可規費)。

    申請人繳納後應至系統上傳繳費單據,受理機關審查合格後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許可規費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八條         道路挖掘前,工程主辦機關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應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並與各管線機構專案協調。

第九條         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如有急需,得申請提前開工,如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開工後未依限完工或取消挖掘時,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申請核准,中止施工者即時申請,均以一次為限,屆期許可證作廢。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於本縣道路或供公眾通行通路之範圍內設置之所有管線、人孔蓋均應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其抗滑值於濕環境下不得低於英式擺錘抗滑試驗實測值65BPN以下。

第十條         其他舊有道路因有挖掘施工必要時,應事先向本府申請,施工規模較大者(指各主要幹道施工或支線須單向管制,及巷道須全部封閉禁行或其他嚴重影響交通等)均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受委辦機關事先邀集警察及各有關單位開會協調施工管制方式。

第十一條         凡交通繁雜或路幅狹窄之道路,其挖掘埋設管線等得視狀況限制採夜間施工方式,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機構應指定聯絡處所、人員及電話,施工現場應有可負責之監工或監督人員,以便處理緊急事故。

二、埋設人孔,應採用預鑄方式施工,白晝回填後並放置鋼板,恢復交通。

三、挖掘之土石不得堆置路面上,應立即清運。挖掘路面過長者,應分段施工,每次以不得逾二百公尺為原則,且應俟開挖路段回填可供人車通行後,再挖掘次一路段,並儘速於回填一週內恢復舖設。

四、橫跨道路挖掘應採分段進行,或於深夜施工,並需保持車輛通行。

五、施工地段應做好安全維護措施(如工地公告警告標誌、夜間警告燈、拒馬、柵欄等)否則警察機關即依法取締、法辦。情形嚴重時得予停工改善,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或公共危害時,並依法究辦。

六、施工現場,如操作怪手等,應指派人員負責疏導人車安全。

第十二條         交通流量不多之道路,視狀況得准予日間施工,惟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直線(平行道路)挖掘者,應分段施工(每段施工不逾二百公尺為原則)。

二、橫挖道路者,以路寬一半為準,務必保持半面通行。

第十三條         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距路面之垂直深度,規定如下:

一、在人行道及巷道寬度在三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寬度超過三公尺在六公尺以下者,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道路寬度超過六公尺者,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前項地下埋設物,如因情形特殊,經本府事先審查同意者,其埋設深度得不受前項限制。施工時得由本府隨時派員抽查驗,如因施工不良危害安全,由工程主辦機關負全責。

    前項審查,本府得通知申請人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檢具竣工結案書、道路挖掘修復自主檢查表、竣工圖說(CADGISshapefile)、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公共設施管線交換資料標準」製作之管線竣工圖資(GML)及管線、人手孔及其他設施物之屬性照片,至系統辦理完工申請及圖資更新。

    申請人自完工結案核准之次日起負保固五年之責,本府得視需要延長一年。

    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承包廠商繳納道路工程或鋪面工程費用百分之五十之保證金交於本府。

    保固期內發生塌陷或裂痕等情事時由本府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由本府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取之,其不足者仍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

    保固期滿,如無前項情事者,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十五條         挖掘道路管溝,不得損及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並不得同時在同一道路兩旁挖掘,連續開挖二百公尺,未即回填者,不得繼續挖掘。

第十六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及橫越道路管溝之挖掘或管線之鋪設,應於當日完成回填工作及加蓋鐵板,未及回填時,應於管溝上加蓋相當強度之鐵板,以維交通。

第十七條         挖掘道路管溝之回填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車道及巷道內之挖掘,應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夯實或滾壓至規定密度(管溝積水時,應先抽乾後再回填),並鋪設鋼筋及混凝土至與原路面齊平。

二、前項分層夯實厚度,其使用機器者,每層最厚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使用木夯者,不得超過二十公分,壓實至最大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八條         道路開挖前一律應以割路機切割道面,以保持路線美觀,並於路面回填夯實及廢土清運完竣後隨即辦理路面修復工作。

第十九條         混凝土車道及巷道鋪面施作一律應以強度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澆製修復,厚度至少需二十公分以上,車道(巷道)寬度五米以下全線復原,雙向車道開挖一律半線復原,開挖範圍以一個伸縮縫或切縫為施作單位,並經本府審定。

第二十條         因緊急搶修工程,而挖掘道路者,工程主辦機關應至系統填妥案件搶修資料、繪製挖掘範圍及上傳道路現況照片,完成搶修通知取得系統自動開立之臨時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工程主辦機關應於七日內依第七條規定補辦申請手續,並仍應遵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瓦斯、油管之緊急搶修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先行通知消防單位協助防範,以策安全。

第二十二條         各管線機構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提送該年度施工計畫交本府彙整,研訂施工計畫。

第二十三條         同一工程計畫內有三個以上單位拆遷管線時,有關管溝挖掘回填及一般土木構造物結構體等工作,由本府邀集各管線機構協調決定,有關共同管道結構體及纜線管線之佈設、埋入,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辦理。

第二十四條         依代辦方式統一施工者,各管線機構應於工程發包前,按工程預算一次將代辦費用撥交工程主辦機關,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多退少補。

第二十五條         各項管線之拆除,挖掘回填工作,應由各管線機構配合工程進度自行辦理。其有埋設過淺或其他特殊情形妨礙施工時,得由本府會同管線機構處理之。

第二十六條         代辦工程施工期中,如遭遇特殊困難,除情節重大,應再與管線機構協調外,工程主辦機關得決定應採措施,其因而變更設計或改變施工方式所增加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二十七條         凡道路新築、拓寬、翻修等工程計畫定案後,工程主辦機關應於預定施工日期前兩個月通知各有關機構配合埋設地下管線。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為管線機構(電信管線、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下水道管線、瓦斯管線、水利管線、輸油管線、綜合管線、消防、警訊)應將埋設之地下管線狀況,分段繪製詳圖、電子檔圖檔(CADGISshapefile)GML管線圖資標準交換格式,送交本府轉供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

第二十九條         在接近地下管線埋設位置施工時,工程主辦機關應事先商請管線機構提供確實位置或派員駐場輔導之。

第三十條             各管線機構於接獲工程主辦機關挖損通知時,應即處理並派員搶修。其因而造成損害時應依法由工程主辦機關與管線機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除市區道路條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處罰外,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限、位置、面積施工及中止施工申請。

二、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夜間施工及違反應注意事項。

三、未依第十二條規定開挖道路範圍及長度。

四、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埋設道路地下埋設物或提送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

五、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補辦緊急搶修申請。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本府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由本府強制代辦道路修復作業,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如有不足,限期繳納;本府必要時並得停發其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一個月至六個月。但具搶修性質或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之道路挖掘,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生監測、檢驗或試驗之必要費用,經監測、檢驗或試驗結果確認受測設施設備不符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由受測對象負擔之。如經監測、檢驗或試驗結果確認受測對象或其設施符合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及受測對象分別負擔上開必要費用之半。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工程展期程序。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至系統辦理完工申請及圖資更新。

三、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供管線圖檔及管線圖資標準交換格式。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本府得不予許可申請人道路挖掘之申請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但具搶修性質或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之道路挖掘,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連江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