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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衛生福利局所屬醫療暨長期照顧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衛生福利局所屬醫療暨長期照顧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連衛綜字第1040022576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連衛醫字第1060005185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府授衛字第1110015797號函修正附表二
一、本要點參照「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訂定。
二、本要點所稱約用人員,為連江縣衛生福利局所屬醫療暨長期照顧機構(以下簡稱各院所、長期照顧機構)為應業務需要以專案計畫、醫療作業基金及統籌基金、公務預算以契約進用之人員。
三、各院所暨長期照顧機構約用人員,應秉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公開甄選,採口試、筆試、實作等方式,依程序簽奉核准進用,不得擔任醫院編制表所定之主管職務。
約用單位直屬主管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迴避進用為其所屬人員。所謂「公開甄選」係應先將需求約用人員資格條件及甄選方式(資格審查、甄試項目、初複審)等,簽奉核准公告後辦理之。
有關甄選作業程序由各醫院自行訂定之。
四、各院所暨長期照顧機構進用約用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如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為約用人員。但約用醫事人員之進用,得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五、辦理約用人員甄選,得視業務需要酌增備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
業務單位有需用者,再行遴用。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其候用有效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以一年內為限,未獲遴用者,即喪失甄試錄取資格。
六、各類約用人員進用之職稱、資格及等別、起薪基準,如附表一。
七、各類約用人員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另因工作需要,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延長工時、輪班、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彈性(變形)工時等,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八、各類約用人員之分等、分級及薪點、薪資及其他福利措施基準,如附表二。
九、各醫院暨長期照顧機構新進之約用人員於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得先予試用,並以三個月為限。
約用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正式僱用;不合格者,經考績委員會審議後,報經機關首長核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停止僱用。試用期間得不支予事業賸餘獎金。
十、現職約用人員得參加內部公開甄選程序,取得較高職位等級,如經錄取,得核敘新職位等級。
十一、各醫院暨長期照顧機構約用人員應每三至六個月辦理平時考核一次。同一年度內約用期間達九個月以上者,予以辦理年度考核;達四個月以上未滿九個月者,辦理另予考核;未滿四個月者不予考核。
約用人員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職者(育嬰留職停薪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復職,且符合上開考核條件者),依照年度考核結果及當年度在職月份比例發給年終(考核)獎金。
其年度考核項目及考核成績分等、考核結果規定,如附表三。
十二、約用人員年度考核,應提各院所暨長期照顧機構考績委員會審議。
十三、約用人員有明顯功績或過失者,得予以獎懲,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由各醫院考績委員會審議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1.策劃推行衛生保健,及其他增進國民健康,或防治疾病等工作,績效卓著者。
2.及時防治或搶救災害,對維護人民健康或保全人民生命、財產,貢獻卓著者。
3.不辭辛勞,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4.對衛生、醫事學術或技術,有研究、發明或提出改進方案,經採行具有績效者。
5.改進衛生醫療業務,便民服務措施,提高服務品質,績效卓著者。
6.對主辦業務,負責盡職,具有特殊表現,績效卓著者。
7.執行交辦重要業務,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者。
8.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之優良表現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適當懲處:
1.對病患,無故延遲救治,造成不良反應者。
2.對病人態度惡劣或醫護工作輕忽,損害聲譽者。
3.不按規定值勤,影響工作,或行為不檢影響機關聲譽者。
4.受理人民申請案,故意刁難,或延誤時效者。
5.經管衛生醫療器材或有關財物有所疏失,致生損害者。
6.其他有怠忽職守造成不良後果者。
7.工作態度傲慢,或行為粗俗,影響病患權益,或致其他不良結果者。
8.執行醫療保健或檢驗工作,怠忽職責,致生遺漏、錯誤等情事者。
9.辦理有時效性之工作或業務,疏於注意,致不能依限完成者。
10.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不良表現者。
十四、約用人員得經指派公費參加與業務相關之訓練(不包括進修),但因業務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得自費公假進修。
各院所暨長期照顧機構得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訂定訓練進修結束返院延長服務規定。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之其他有關約用人員管理事項,由各院所暨長期照顧機構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另訂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