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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連江縣建築物簡化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連江縣建築物簡化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7月19日連秘法字第13236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10月25日連秘法字第22401號令修正第三條、第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條文

第 一 條    為簡化福建省連江縣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特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建築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福建省連江縣所轄南竿、北竿、東引、莒光等行政區域為適用範圍。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內未完成土地測量登記並核發權狀前,建築物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得免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需檢附相關替代證明文件。
前項土地,如為公有土地,或經都市計劃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得依法徵收者,該需地機關得比照前項辦理。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內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九條申請建築物拆除執照時,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得比照第一項辦理;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切結保證,免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內於完成土地測量登記並開始核發土地權狀後,該建築基地之起造人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補正之日起六個月內繳交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予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逾期未繳或經審查其土地權狀所裁範圍與申請基地範圍不符合者,其逾期及不符合部分均視為違建。
依前項規定視為違建之建築物,於視為違建日起六個月內重新申辦執照完成者,得免依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內,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就建築物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時,得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或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第五條之一  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建築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所轄鄉公所申請同意暫接水電:
一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且仍在使用者。
二 非佔用公有地且不妨礙現有之公共安全、公共設施及非位於水源、軍事、特殊景觀、特殊環境等管制保護區內者。
依前項申請核准暫接水、電之無使用執照建物不視為合法建築物,且未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者不得作營利事業用途。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暫接水、電,因違反建築法或其他法令遭強制斷水、斷電者,不得再適用之。
第五條之二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由連江縣政府另訂之。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