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連企法字第0970028203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處理與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維護環境衛生、景緻觀瞻以及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相關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
二 營建混合物:餘土與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三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餘土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四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本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餘土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五 土方調度場:指經本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辦理,配合主管機關調度,並具土石方資源回收再利用、調節、互補供需及改良土質交流使用功能之場所。
六 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土方調度場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七 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法規相關規定。
第 四 條 營建混合物以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經分離之餘土運至收容處理場所,營建廢棄物應依環保法規作後續處理。營建混合物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則應依環保法規作後續處理。
第 五 條 公共工程及民間營建工程間之餘土得視實際情況,經各該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相互作為填方工程使用。由各該工程主辦(管)機關負督導、管制、查核之責;承造人、監造人亦應負督導之責。
第二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六 條 公共工程餘土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責,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
第 七 條 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產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餘土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本府備查。
第 八 條 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工程主辦機關應要求承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場所處理。
第 九 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設規定辦理自行規劃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者,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報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十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由工程主辦機關報請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送審前,承包商應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工程基本資料,並取得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後,於計畫中載明。
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事項:
一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名稱。
二 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編號。
三 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核准機關、管理單位。
四 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五 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環保措施說明。
六 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由工程主辦機關向本府申請核發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後發給承包廠商,並由承包廠商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本後方得運送處理。
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涉及數量及處理場所變更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餘項目變更應經工程主辦機關核准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主管建築機關。
第 十一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於餘土處理後,應將簽證後之運送憑證逐日送回工程監造單位存檔查核,監造單位應逐日將運送憑證內容登錄於處理紀錄表中。
承包商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將申報資料及統計月報表經監造單位簽證後送工程主辦機關。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於每月五日前核對申報資料。承包商完成出土申請估驗款時,該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所有工程月報表及收容處理場所所申報查核勾稽情形。
第 十二 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餘土處理計畫於施工時追蹤查核督導承包廠商。有違規棄置餘土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並移請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
第三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第 十三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呈報本府備查。
餘土計畫送審前,應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工程基本資料,並取得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後,登載於餘土處理計畫中。
第 十四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事項:
一 工程名稱或核准字號。
二 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 工程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收容處理場所流向編號。
四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地點、核准機關及管理單位。
五 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六 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環保措施說明。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該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由承造人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本後方得運送處理;餘土處理紀錄表應逐日回報承造人及監造人,並經監造單位簽證後,應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備查。
第 十五 條 建築工程餘土須運至收容處理場所。
第 十六 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及處理記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並將統計月報表及申報資料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本府應於次月五日前或運送處理完成備查時上網查核,無數量則免申報。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應副知工程主辦單位。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第 十八 條 未依餘土處理計畫處理或未依運土預定路線行駛或其他違規棄土時,應勒令停工。俟重新擬定餘土處理計畫送本府審查通過(如屬違規棄土者,應負責清除完全),始得復工。任意傾倒廢土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函送法辦。
第四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十九 條 收容處理場所經本府核准,得經營下列各項業務:
一 轉運處理(作為暫存、回收、轉運處理)。
二 拌合加工處理。
三 篩選分類處理(加工再利用)。
四 填埋處理。
五 其他具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鍛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
土資場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准者,得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
第 二十 條 收容處理場所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會同本府建設局、交通局、環保局、地政單位、工務局及馬祖防衛司令部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口水平距離二百公尺範圍內。
三 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四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第二十一條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時,應備妥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證明文件(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廠登記證或其他合法證明文件等)。
四 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含建物)配置圖、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及每日處理能量說明。
五 暫置容量計算書(含餘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六 場區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七 終止營運地形及植被復綠計畫暨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會同本府建設、農業、地政及環保有關單位審查通過後,發給特許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設置土資場及土方調度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或鄉公所提出申請,經初審認可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申請一併辦理初審、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審查,並由主管機關視其情形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程序重行申請。
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可行性之認可。
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複審如有不符規定,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補(改)正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再次複審,逾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動撤回申請;雖經補正但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駁回該申請案。
第二十三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及土方調度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七份(含正本二份):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需著色)。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 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及聯外道路圖)。
六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乙式七份(含正本二份):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需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之私有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份,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三 設置場地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至少四張)。
四 面積、容量計算書及每月處理量計算書。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污染防制措施、廢棄物處理措施及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事項。
六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七 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 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 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餘土及其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財務計畫。
十 終止營運地形及植被復綠計畫(應包含原始地形、終止營運之地形、綠化計畫)暨其他經本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七份(含正本二份)送本府,據以核發設置許可。
第二十四條 土資場、土方調度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收容處理場所或分類場所許可文號(於核發許可後填寫)、堆置處理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 收容處理場所周圍應設有圍牆或圍籬或綠帶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且僅能有出入口各一處。綠帶寬至少三公尺以上,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
三 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備。
四 暫屯區設置防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 場區四周聯外道路維護及環保事宜,應依道路、環保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本府道路、環保主管機關督導辦理。
六 收容處理場所如包含再生處理或兼作分類場時,應另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七 終止使用者,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以利植生綠化。
第二十五條 土資場及土方調度場於複審核准設置後,應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資料彙整成冊乙式十份,含正本乙份)及營運保證金(公設收容處理場所免繳),於取得設置許可函後十八個月內,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核可,發給處理餘土許可後,始可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經審查單位通知限期辦理仍未申請者,審查單位得逕予廢止。
前項由鄉公所核准者,並副知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含啟用資料核定本乙份),以利後續之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土資場所收受之營建混合物,經處理分類後,如屬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收容處理場所在營運期間,負責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做成各項月報表,將資料逐案上網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並報送本府備查。本府得不定期抽查或檢查資料,經抽查、檢查資料不符現況或未依計畫營運者,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得勒令停止使用或逕予廢止其營運許可。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經廢止營運許可後,應通知負責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一個月內清除並恢復原狀,未於期限清除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如有不足,得向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追償。
第二十八條 土資場、土方調度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核准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且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得於核准期限屆滿前三個月申請展期,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並以展期二次為限。
申請展期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為之:
一 申請書。
二 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營運月報表。
四 容量計算書。
五 現況全景照片。
六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非自有土地之私有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租約影本,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本府認定應增加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府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後,始得核發展期許可。營運期限屆滿未辦理展期者,廢止營運許可。
第二十九條 土資場、土方調度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得申請終止營運。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不得收容餘土。
申請終止營運應備妥下列文件各七份(含正本二份)向本府申請營運終止: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 現況全景照片。
前項經依終止營運地形及植被復綠計畫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後,本府應將處理場所營運許可廢止;並將營運保證金無息退還;其經審查不合格者,主管機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得向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追償。
第 三十 條 土資場、土方調度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保證金作為營運業者終止營運後場址植被復綠之保證,依核准計畫基地面積每公頃新臺幣二十萬元計收,應於核發處理餘土許可前繳交縣府。
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第五章 設置收容處理場所配合措施
第三十一條 農地經本府核准設置收容處理場所者,應訂定堆置使用期限,並應通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及當地鄉公所。主管機關應將該收容處理場所之使用期限及實際填埋完成日期函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及當地鄉公所。
第三十二條 公設收容處理場所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三條 餘土處理計畫未經備查逕行出土、未依第十一條規定或第十六條規定申報者,處承包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規棄置餘土、未依核備之餘土處理計畫之時間、路線及棄置地點棄置餘土者,處承包商或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經許可擅自收容餘土、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展期而繼續收容餘土者,處收容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辦手續或限期清除,逾期仍未補辦手續或逾期仍未清除者,得連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收容處理場所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形,本府得拒絕載運餘土車輛進入收容處理場所,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停止營運;經本府認定違反情節重大,且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營運許可。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餘土運送過程中應避免塵土飛揚棄土掉落污染環境,應覆蓋防護網或設置防護措施。
第三十八條 餘土運送憑證及處理記錄表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事項,得委託學術或民間機構辦理。
第 四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