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連江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連秘法字第0930037511令公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連企法字第1050040032令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連江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管理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國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依其性質區分為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
第三條 補習班每期修業期限自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由補習班訂定,並報請縣政府核備。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第四條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本府核備。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五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立案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籌設,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宗旨。
二 名稱、類別、班數。
三 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 每期修業期限、每週教學時數、時間、教學科目、課程及教學大綱。
五 設班經費概算表。
六 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七 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證明文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 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 擬聘教職員履歷冊及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應檢具學經歷及身份證影本)。
十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 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十二 財產目錄(包括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設班基金及其他教學用品)。
前項第六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共同設立人名冊及印鑑証明,並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前項第十款之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
第六條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但由機關或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依其性質不宜適用本規則有關條文,經本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第七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以資識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本縣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名稱。但同一之設立人或經商標授權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分公尺。
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得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九條 補習班不得設立分班;如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其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一○○公尺,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學校地點。
補習班班舍建築物總地板面積在兩百平方公尺以上,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並依法設置防火管理人。
第十條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 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置備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設置,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 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置備。
三 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其設備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類科設置,並注意安全措施。特別訂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後,刻製圓記一顆並拓型印模二份,報本府核備。
第十二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十四條 補習班應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及操行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十五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如有左列變更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之更動:
(一) 申請書。
(二) 會議紀錄。
(三) 更換設立人切結書。
(四) 法院公證書(設立人二人以上)。
(五) 新設立人名冊。
(六) 新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份證影本及印鑑證明。
(七) 設立人代表變更時,並應檢附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二、班主任之更動: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址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 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 新班舍建築物經核淮為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證明文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 財產目錄。
四、補(換)發立案證書:
(一) 申請書。
(二) 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照片二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附登報聲明作廢啟事及共同設立人切結書。
五、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增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證件及身分證影本,技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 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四) 應增設之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六) 新增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七) 新增班舍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證明文件、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及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六、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 變更申請書。
(二) 每期修業期限及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設立人為之,第五、六款由班主任為之。
第十六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本府備查。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第十七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事務。惟教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得視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第十八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
外國人設立補習班,其班主任應以本國人擔任之。
補習班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為專任,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插花、烹飪等補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如設二類科以上者,應具備其中一類科技能並持有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經中小學教師檢定合格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之。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收對象均為成人者,其班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不受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第十九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第二十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五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得兼收男女學生,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人數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不得設置安親班及醫學或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且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及相關法令。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文理類:包括法政、經濟、語文、升學及其他。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注重品德陶冶,並適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
第六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收取學雜費、講義費及實習教材費應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習班班名、班
址、立案證號及退費規定。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資、辦公費房租費等經費開支
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等之用。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學生繳費註冊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上課日前離班者,退還所有已繳費用之九成。但所收取之一成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自實際上課之日起算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者,退還所有已繳費用之半數。
三、在班時間已逾全期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四、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繳納費用以實際繳納金額為準,包括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等收費項目在內,不得另予扣除。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時,應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三十 條 未立案補習班之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第三十二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日常考查包
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班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該科結
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但該証書僅作為技能或
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八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第三十五條 本府得定期召開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本府對轄區內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派員視導
及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予以議處。
第三十七條 本府基於輔導之立場得對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法進行現場查
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九章 監督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不得在學校上課期間,招收在學之學生,施以升學補習課程。
第三十九條 補習班設立人得辦理變更,變更人數不得超過設立人總人數二分之一,且一年內以辦理一次為限。
前項補習班設立人只有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設立人增加或退出。
第四十 條 補習班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應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招生,其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典質,如因故無法繼續招生時,設立人應向本府申請核准註消立案。
第四十二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如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本府得視其情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分別為下列之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四十四條 前條所稱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者,係指下列情形: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法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者。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人。
四、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它證明文件者。
五、刊登、傳播、散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建物安全或消防衛生不合規定者。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一、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其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情事者。
第四十五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撤銷其立案:
一、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而逾期不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逾六個月而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並依建築法及消防法裁處停止使用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者。
六、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六條 補習班如違反本規則經本府撤銷立案者,原設立人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四十七條 補習班應依規定辦理班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投保公共安全意外責任險。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之管理,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